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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交通部 104.05.29 交路字第104001545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9 日
要  旨: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之採證照片,是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
規範之個人資料乙案
主    旨:關於法務部函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之採證照片,是否屬
          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乙案,轉請查照。
說    明:依據內政部警政署 104  年 5  月 18 日警署交字第 1040095698 號函送
          法務部 104  年 5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403505690  號書函辦理。(檢
          附前開 2  號函影本供參)
正    本:交通部公路總局
副    本:

附    件:
主    旨: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之採證照片,是否屬個人資料保
          護法(下稱個資法)規範之個人資料範疇乙案,復如說明二,請查照參考
          。
說    明:一、復貴署 104  年 3  月 4  日警署交字第 1040061922 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所謂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 財務情況
              、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施行
              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
              ,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
              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本件警察
              機關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代號 039)之特定目的,於執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條之 1、第 7  條之 2  規定之法定職
              務時,因須調查受舉發人之違規事實,爰蒐集違規行為、違規現場之
              照片,其內雖含有其他非受舉發人(乘客)之影像,若影像清晰且與
              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具間接識別可能者,固仍屬個資法所稱
              個人資料,惟為維持該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完整性,其蒐集認屬與執
              行法定職務有關之必要範圍內,仍符合個資法第 15 條規定。至於該
              等個人資料之利用,即舉發單併同前揭採證照片送達被通知人,係為
              證明違規事實及違規當時之客觀情狀,應與警察機關蒐集之特定目的
              相符,且屬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
              。
正    本:內政部警政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4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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