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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6.15 法律字第106035038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5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雜誌於講堂活動頁面發布特別聲明蒐集個人資料、將報名者個
人資料利用於活動通知並寄送講座贈品等疑義」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
之說明
主    旨:有關貴部函請本部協助就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提供意見乙案,復如說
          明二,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3  月 1  日文版字第 1063005427 號函。
          二、針對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詢問題,分述如下:
          (一)本件○○雜誌群 Cheers 快樂工作人雜誌(下稱○○雜誌)於講堂
                活動頁面發布「特別聲明」蒐集個人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第 19 條規定:
                1.按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
                  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
                  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
                  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五、經當事人同意。...」
                  又所稱「同意」,係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個資法所定應告知事
                  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個資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
                  )。再以,基於契約關係蒐集個人資料,原則上僅能於契約事務
                  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如已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而
                  欲蒐集與契約之履行欠缺正當合理關聯之其他個人資料,則應依
                  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另行取得蒐集之正當事由(如另
                  經當事人同意),合先敘明。
                2.本件○○雜誌如因「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之特定目的(代
                  號 090),基於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在履行契約事務之必要範
                  圍內,蒐集報名講堂活動者之個人資料(例如辨識報名者之聯絡
                  資訊等),則該蒐集行為與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
                  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規定相符。然如所蒐集者包
                  括其他與契約履行無關之個人資料或並非為履行契約所必需者,
                  則應依個資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應於契約之外另行取得當
                  事人同意(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始為合法
                  。
          (二)○○雜誌將報名者個人資料利用於活動通知並寄送講座贈品,是否
                符合個資法第 20 條規定:
                1.按個資法第 20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六、經當
                  事人同意。...」 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
                  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
                  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個資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準
                  此,基於與當事人有契約關係而蒐集個人資料,應於原蒐集之特
                  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如欲於特定目的外利用,應由蒐集者另
                  行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並取得當事人同意,始得為
                  之。
                2.本件○○雜誌如將基於契約關係所蒐集之個人資料用於寄送講座
                  贈品之目的使用,因該利用行為未逾越原蒐集之特定目的範圍,
                  是未違反個資法第 20 條規定。惟若欲將所蒐集個人資料為特定
                  目的外利用(例如:作為其他行銷之用),則應依個資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另行取得當事人同意(個資法第 20 條第 1
                  項第 6  款),而不得僅以一概括之特別聲明,即將所蒐集之個
                  人資料逕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三)有關來函說明四(三)、(四)所詢問題:
                1.按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係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特定個
                  人之資料,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3  條定有
                  明文。有關電子郵件地址資料,若可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
                  即屬個資法所定之個人資料而有個資法適用。
                2.次按個資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機關保有個人資料
                  檔案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
                  毀損、滅失或洩漏。」所稱「適當之安全措施」,指為防止個人
                  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所採取技術上及組織上
                  之措施,得包括以電子郵件密件副本方式處理,惟相關措施之採
                  行,以與所欲達成之個人資料保護目的間,具有適當比例為原則
                  (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2 條規定參照)。
                3.本件○○雜誌寄送電子郵件未以密件副本方式為之,致揭露部分
                  報名者電子郵件地址資料之行為,是否違反個資法第 27 條第 1
                  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及第 5  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仍應視本件個案中,對所蒐集之個人資料,其內部管理程序、管
                  理機制、管理人員配置、認知宣導、設備安全管理、資料安全稽
                  核機制等措施是否適當採行,由貴部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職
                  權綜合判斷審酌之。
正    本:文化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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