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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6.06.21 內授營建管字第1060809377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1 日
要  旨: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如以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之方式產生,除
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以書面方式推選,並應顯
示推選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主    旨:有關推選召集人之公告內容將區分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及簽名塗掉是否有
          效一案
          一、依據法務部 106  年 6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603508500  號函(如
              附件 1)辦理,並復貴府都市發展局 106  年 5  月 3  日北市都授
              建字第 1063260880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須屬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特定個人之資料,始為個資法所保護之客體,而
              有個資法之適用,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3  條定
              有明文。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書面推選文件,倘
              將其中推選人之個人資料,運用各種技術予以去識別化(例如遮蔽推
              選人之姓名、住址及簽名等所有個人資料),而依其呈現方式已無從
              直接或間接識別該特定個人者,該去識別化之部分即非屬個人資料,
              自非個資法之適用範圍(法務部 103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3
              03513040  號函參照)。」為法務部 106  年 06 月 19 日法律字第
              1060350850  號函所示。
          三、次據本部營建署 96 年 1  月 2  日營署建管字第 0952920721 號書
              函(如附件 2)略以:「『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分所
              有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分所有權人互
              推一人為召集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25 條(以下簡稱條例
              )第 3  項後段所明定,又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
              :『本條例第 25 條第 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
              ,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二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
              告十日後生效。』,故區分所有權人互推召集人之方式,除規約另有
              規定者外,應由『區分所有權人』二人(含二人)以上,以『書面』
              方式推選,經公告十日後生效。」故上開所稱「公告」自應包含書面
              推選內容,並應顯示推選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
          四、又查本部 104  年 7  月 15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40811235 號函說
              明二所載略以:「按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 9  點規定略
              以:『受理報備程序如下:(一)申請人應備齊相關文件向受理報備
              機關報請備查。(二)申請人應備文件不齊全或未符合申請報備檢查
              表自主檢查重點,受理報備機關應通知申請人於一定期間補正,屆期
              不補正或未完成補正者,不受理其申請。……』其目的係因受理公寓
              大廈管理報備事項,受理報備機關僅作形式檢查而非實質審查故申請
              人應備文件如齊全者受理報備機關自應予以備查。……」已有明釋。
          五、至貴府都市發展局來函所詢事宜,請依個案事實之認定及上述有關規
              定,本於職權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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