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5.24 法制字第106025086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5 月 24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所稱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為而不屬刑罰或 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參照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義務 人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裁罰性之 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
主 旨:有關高雄市政府函報修正「高雄市勞工教育生活中心場地使用管理規則」 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5 月 10 日勞動福 1 字第 1060060286 號書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本規則第 7 條、第 8 條、第 9 條: 1.本規則第 7 條、第 8 條:按規費法第 19 條規定,如有不可 歸責於繳費義務人事由者,其已繳規費,應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 還。查本規則第 7 條及第 8 條第 2 項所定已繳納之費用「 無息退還」,是否違反前開規費法第 19 條規定?建請釐清。 2.本規則第 8 條、第 9 條: (1)按行政罰法所稱之行政罰,乃指對於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 為而不屬刑罰或懲戒罰之裁罰性不利處分,又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 之不利處分:……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 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 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是以,義務人如 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主管機關對此種過去違反義務所為具有 裁罰性之撤銷或廢止許可處分,性質上即屬行政罰(本部 100 年 9 月 7 日法律字第 1000020263 號書函及 100 年 12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00029712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之「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 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 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同 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 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 (2)查本規則第 8 條及第 9 條所定之「撤銷」或「廢止」,究 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施,抑或裁罰性不 利處分?建請先予釐清。如為前者且未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 利義務者,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則尚無不可;如為前者但涉及 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依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 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如為後者,依前開地方制度法規定, 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且「撤銷」及「 廢止」係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2 款所定「剝奪或消滅資格、 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非屬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行政罰種類 ,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是以, 上開「撤銷」或「廢止」處分究屬何者,宜請主管機關綜合斟 酌立法原意,並依前開說明意旨審認之。 (二)本規則第 11 條、第 12 條、第 15 條: 1.按行政執行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 政處分,負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面限定相 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強制或直接強 制方法執行之。」是以本規則第 11 條所定之「逕為修復」、第 12 條所定之「代為履行」及第 15 條所定之「逕予拆除」,建 請增訂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修復或拆除,未於限期內履行之意旨 ,俾符上開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2.本規則第 12 條:按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設、 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定 之。查本規則第 12 條後段規定「拆除物視同廢棄物處理」,屬 剝奪人民財產權之行為,在廢棄物清理法或其他法律有無執行依 據?如無,因此舉對人民財產權可能造成重大侵害,為符合上開 地方制度法規定之意旨,仍應以自治條例規定為妥。 正 本:勞動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