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6.23 法制字第106025111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23 日
要 旨:
我國現行法規就港口分類,得區分為商港、漁港、工業專用港、遊艇港及 軍港,其設立及管理等事項,分別定於商港法、漁港法、產業創新條例、 船舶法、要塞堡壘地帶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經查現行中央法規並 無「交通觀光專用港」或「交通碼頭」之相關規範
主 旨:有關「屏東縣琉球白沙港交通碼頭使用管理自治條例」修正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4 月 28 日交管字第 1067000789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整體意見:按我國現行法規就港口之分類,得區分為商港、漁港、 工業專用港、遊艇港及軍港,其設立及管理等事項,分別定於商港 法、漁港法、產業創新條例、船舶法、要塞堡壘地帶法及其授權訂 定之法規命令,經查現行中央法規並無「交通觀光專用港」或「交 通碼頭」之相關規範,則本草案修正名稱所定之「交通觀光專用港 」,其性質為何?不無疑義,建請釐明。又草案第 3 條、第 5 條、第 8 條等多數條文說明載明係參照漁港法規定修正或增訂, 惟本草案將現行名稱之「琉球白沙港『交通碼頭』」修正為「琉球 『交通觀光專用港』」,其所稱「專用」,似指該港口之用途僅限 於交通或觀光,然依修正條文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使用該港口之船舶尚包括漁筏等其他用途之船舶,是得使用該港口 之船舶,似不以供交通或觀光之用者為限,則是否有明定其為「交 通觀光『專用』港」之必要?併請釐清。 (二)個別條文意見: 1.修正條文第 10 條: (1)本條規定「有第 5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或『違反第 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船舶所有人、『船長』或行為人新 臺幣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惟查修正條文第 8 條第 1 項係對於危害、妨礙進出船舶航行、停泊或污染本 港區之情形,明定「管理機關」得採取之處理方式,該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並非船舶所有人等之義務規定,故本條所定處罰 違反第 8 條第 1 項各款之行為,究何所指?建請釐清。 (2)本條有關「船長」之處罰規定,因修正條文第 5 條第 2 項 所定義務人為船舶所有人或使用人,修正條文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之義務人為沈船、物資、漂流物、污染物或船 筏之所有人,均不包括「船長」。如有將船長納入本條處罰對 象之必要,修正條文第 5 條第 2 項或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建請配合修正。 (3)修正條文第 10 條所定之「按日連續處罰」,建請修正為「按 次處罰」,以符法制體例。 2.修正條文第 7 條、第 11 條: (1)修正條文第 7 條第 2 項所定之「船舶業者」究何所指?是 否指修正條文第 11 條所定之「船舶所有人或船長」?因涉及 處罰規定,建請釐清。如非指修正條文第 11 條所定之「船舶 所有人或船長」,建請明定其義務主體,修正條文第 11 條之 處罰對象並請配合修正。 (2)修正條文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船舶業者如違反本自治條例 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見改善或情節嚴重者,得暫停或終 止船舶泊靠之許可......」,其所定「暫停或終止船舶泊靠之 許可」應屬行政罰法第 2 條第 1 款之限制或禁止行為之處 分。依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及第 3 項後段對直 轄市法規與縣(市)規章得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所設限制, 僅允許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 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惟修正條文第 7 條第 2 項就「暫停或終止船舶泊靠之許可」處分並無期限之限制,建 請修正。 (3)修正條文第 11 條所定之「『按日』處......罰鍰」,建請修 正為「『按次』處......罰鍰」。 正 本:交通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