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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6.19 法律字第106035085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6 月 19 日
要  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參照,該條項已就公寓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書面推選「利用(公告)」另為規範,該條
項涉及利用個人資料規定,自應優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而為適用
主    旨:有關推選召集人之公告內容將區分所有權人姓名、住址及簽名塗掉是否有
          效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5  月 25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807855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須屬得以直接
              或間接方式識別該特定個人之資料,始為個資法所保護之客體,而有
              個資法之適用,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及其施行細則第 3  條定有
              明文。關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書面推選文件,倘將
              其中推選人之個人資料,運用各種技術予以去識別化(例如遮蔽推選
              人之姓名、住址及簽名等所有個人資料),而依其呈現方式已無從直
              接或間接識別該特定個人者,該去識別化之部分即非屬個人資料,自
              非個資法之適用範圍(本部 103  年 11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030351
              3040  號函參照)。另民法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
              並未明文規範,併予敘明。
          三、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
              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個資法之性
              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或利用之規定,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個資法第 2  條修
              正理由參照)。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62 條授
              權訂定之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第 25 條
              第 3  項所定由區分所有權人互推 1  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
              者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 2  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 10 日後生效
              。」該條項已就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之書面推選之「利
              用(公告)」另為規範,該條項涉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規定,依前所述
              ,自應優先於個資法而為適用。依貴部來函說明二所述該條項規定之
              公告應包含書面推選內容,並應顯示推選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一節,
              本部敬表贊同。至於該條項所定公告之應記載事項為何,得否僅公告
              推選人及被推選人之姓名即為已足?以及本件公告將推選人之姓名、
              住址及簽名一律遮蔽時,是否仍得顯示推選之所有區分所有權人,而
              符合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1  項之立法目的,並得依該條項規
              定於公告 10 日後生效?此非屬個資法或民法之適用疑義,因涉及公
              寓大廈法規之解釋及個案認定事項,仍請貴部依立法意旨及具體事實
              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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