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 102.02.23 原民綜字第1030032463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2 年 02 月 23 日
要 旨:
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以致當事人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 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知悉後,應即撤銷當事人之原住民身分, 更正當事人之戶籍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 財產上損失,亦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主 旨:予以 5 年緩衝期限撤銷原住民身分是否合法適宜。 說 明:一、按本法第 12 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 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 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 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又按行政程序 法第 118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 其效力之日期。」依前揭條文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事 實上原因,以致當事人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 戶政事務所知悉後,應即撤銷當事人之原住民身分,更正當事人之戶 籍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該戶政事務所撤銷當事人原住民身分, 發現有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所定情事時,因本法未規定排除行 政程序法之適用,自非不得適用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規定,另定失 其效力之日期。 二、另有關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其原住民身分喪失或撤銷後 ,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是否受影響一節,經查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 「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又土地登記規則第 7 條規定 :「依本規則登記之土地權利,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非經法院判決 塗銷確定,登記機關不得為塗銷登記。」依前開條文規定,當事人取 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時確實具有原住民身分,倘若撤銷原住民身分 ,依前述規定,於為訴請法院判決塗銷確定前,其土地登記仍有絕對 效力,併此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