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8.16 法律字第106035080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16 日
要 旨:
衛生主管機關建置「精神照護資訊管理系統」涉及精神病人醫療特種資料 蒐集、處理及利用事宜,須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規定;另醫療機 構通報非嚴重病人資料予衛生主管機關,就衛生主管機關而言,係個人資 料蒐集;就醫療機構而言,係屬個人資料利用,二者均應符合上述規定
主 旨:有關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函請貴部釋疑精神衛生法第 38 條第 2 項及同法 施行細則第 7 條,病人出院通報轉介疑慮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7 月 11 日衛部心字第 1061761180 號函。 二、查本部 100 年 12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00017751 號函作成當時,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6 條有關特種資料蒐集、處理及 利用之規定尚未修正施行,嗣個資法業於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 公布,並自 105 年 3 月 15 日施行,現行個資法第 6 條之規定 與 100 年之規定已有所不同,合先敘明。 三、按精神衛生法第 3 條第 3 款及第 4 款規定,「病人」指罹患精 神疾病之人;「嚴重病人」指病人呈現出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想及奇 特行為,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經專科醫師診斷認定者。為強化嚴重 病人之服務,精神衛生法第 29 條第 3 項規定:「經專科醫師診斷 或鑑定屬嚴重病人者,醫療機構應將其資料通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違反上開規定不通報者,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 以下罰鍰(精神衛生法第 55 條規定參照)。除上述嚴重病人之法定 強制通報機制外,依來函說明四所述,貴部已建置「精神照護資訊管 理系統」,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衛生局督導轄區內精神醫療機 構於該系統線上登錄精神病人之出院準備計畫,以銜接公共衛生體系 ,加強病人出院後之照顧,落實社區精神病人之追蹤、保護與關懷, 協助其就醫及視需要協助家屬處理精神病人之危機事件,因涉及精神 病人醫療特種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事宜(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4 條第 2 項規定參照),故須符合個資法第 6 條之規定。 四、復按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 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法律明文規定。二、公務機關執行 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 當安全維護措施。……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 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六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 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 者,不在此限。」有關醫療機構通報非嚴重病人資料予衛生主管機關 ,就衛生主管機關而言,係個人資料之蒐集;就醫療機構而言,係屬 個人資料之利用,二者均應符合上開規定。茲分別析述如次: (一)衛生主管機關之個人資料蒐集部分:依精神衛生法第 6 條第 5 款及第 6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掌理轄區下列事 項:…五、病人保護業務之執行事項。六、病人資料之統整事項。 …」復依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本法第 38 條第 2 項所定之轉介計畫內容,應包括將出院病人轉介至其戶籍所在地或 住(居)所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社區追蹤保護及轉 銜各項資源之接續服務。」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公 共衛生(代號 012)」或「衛生行政(代號 156)」之特定目的, 為執行病人保護業務,提供病人社區追蹤保護及轉銜各項資源之接 續服務,在執行上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或處理非嚴重病人 之醫療特種資料,如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則符合個資 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 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之規定。 (二)醫療機構之個人資料利用部分:依精神衛生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 定:「精神醫療機構於病人出院前,應協助病人及其保護人擬定具 體可行之復健、轉介、安置及追蹤計畫。」故精神醫療機構為協助 病人及其保護人辦理出院後之復健、轉介、安置及追蹤,並轉介至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上開病人保護業務,雖非屬法定強 制通報義務(即非屬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1 款「法律 明文規定」情形),然於必要範圍內提供非嚴重病人之醫療特種資 料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俾協助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提供病人社區追蹤保護及轉 銜各項資源之接續服務,如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則符 合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5 款「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 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之規定 。 五、至於來函所詢非嚴重病人如拒絕後續之追蹤服務,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是否仍得執行上開病人之追蹤、保護、關懷、資源轉銜等服 務,亦即精神衛生法所定該等服務之提供是否須以非嚴重病人同意為 必要,此非個資法之適用疑義,宜由貴部探求精神衛生法相關規定之 立法意旨,本於權責釐清判斷。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