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8.24 法律字第106035115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4 日
要 旨:
消費者於申辦電信門號前,欲得知倘未來提前解約時,應返還補貼款數額 ,電信業者要求消費者提供個人資料,雙方尚未成立契約關係,是否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類似契約之關係」,不 無疑義,仍應視具體個案情節判斷;另對於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 縱符該法規定,仍應注意比例原則要求
主 旨:貴處函詢有關電信業者蒐集個人資料適法性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處 106 年 7 月 5 日院臺消保字第 1060180262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二、與當事人有契 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三、…。五、經當 事人同意。六、…。」所稱契約關係,包括本約,及非公務機關與當 事人間為履行該契約,所涉及必要第三人之接觸、磋商或聯繫行為及 給付或向其為給付之行為;所稱類似契約之關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前,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 或為交易之目的,所進行之接觸或磋商行為。二、契約因無效、撤銷 、解除、終止而消滅或履行完成時,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為行使權利 、履行義務,或確保個人資料完整性之目的所為之連繫行為(個資法 施行細則第 27 條規定參照)。本件依貴處來函說明二、三所述,有 關消費者於申辦電信門號前,欲得知倘未來提前解約時,應返還之補 貼款數額,而電信業者要求消費者提供個人資料乙節,上開情形,電 信業者與消費者尚未成立契約關係;至於是否符合前揭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類似契約之關係」,亦不無疑義,仍應視 具體個案情節判斷之。 三、次按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 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 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故對於個人資料之蒐 集、處理或利用,縱符合個資法之規定,仍應注意上開比例原則之要 求。有關來函說明二所述:實務上消費者倘欲得知「補貼款數額」, 電信業者均要求提供詳細個人資料(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字號、 雙證件影本),並進入實際申辦流程,始能得知,倘消費者未提供個 人資料供電信業者蒐集,即無從得知「補貼款數額」乙節,業者蒐集 消費者個人資料之範圍,顯已逾越提供查詢所需之必要範圍而不符比 例原則;另業者是否涉及濫用締約地位、違反消費者保護相關法令或 誠信原則,則請貴處本於權責審認之。 正 本: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