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95.11.09 台內營字第095080667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95 年 11 月 09 日
要 旨:
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如欲將違反市區道路條例規定之處罰委由鄉(鎮、市) 公所辦理,因屬不同地方自治團體間之權限移轉而屬「委辦」性質,應於 市區道路管理相關自治法規中明定之
主 旨:關於函為違反市區道路條例規定之處罰,是否得委由公所辦理乙案,請查 照。 說 明: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 95 年 10 月 13 日北府工新字第 0950713 968 號函辦理。 二、市區道路條例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條例第 33 條復規定「違反第 16 條或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擅自建築或開挖 道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5 萬元以下罰 鍰(第 1 項)。未依第 27 條第 2 項第 2 款規定,於期限內修 復道路或修復不良者,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 5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連續處罰(第 2 項)」。準此,有關市 區道路條例規定之裁罰行政處分機關應為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市 區道路主管機關)。 三、按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委辦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 法律、上級法規或規章規定,在上級政府指揮監督下,執行上級政府 交付辦理之非屬該團體事務,而負其行政執行貴任之事項。」另參考 法務部 94 年 1 月 14 日法律字第 0930053730 號函釋,「行政程 序法第 15 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 屬下級機關執行之(第 1 項)。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 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第 2 項) 。前 2 項情形,應將委任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 府公報或新聞紙(第 3 項)』係指行政機關依據法律、法律具體授 權或概括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將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權限移轉所屬下 級機關或同一行政主體(公法人)不相隸屬之其他機關而言。……將 違章建築之查報工作委由鄉鎮公所辦理,因屬不同行政主體間之權限 移轉,與行政程序法第 15 條規定有間……」,綜上,縣政府如欲將 本案行政裁罰業務授權由鄉(鎮、市)公所辦理,因屬不同地方自治 團體(行政主體)間之權限移轉,屬「委辦」性質,故無行政程序法 第 15 條之適用,應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及市區道路 條例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於貴管市區道路管理相關自治法規中明 定之。 正 本:臺北縣政府 副 本:臺北市政府、高雄市政府、臺灣省 21 縣(市)政府(臺北縣政府除外) 、金門縣政府、福建省連江縣政府、本部法規委員會、營建署公共工程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