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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文化部 105.09.14 文授資局綜字第1053009249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9 月 14 日
要  旨:
關於公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土地無償撥
用規定,應優先適用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1 條第 3  項規定,惟該項僅係
一得辦理「無償撥用」法律依據,至無償撥用相關程序及其他細節性事項
規範,則仍應回歸國有財產法及其相關法令中有關「撥用」規定辦理
主    旨:所詢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1 條第 3  項執行疑義,復如說明。
說    明:一、復貴署 105  年 8  月 30 日台財產署公字第 10535010350  號函。
          二、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為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之法律,而行政院
              函頒之「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
              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所指之行政規則,依法源位階適用順序先
              憲法、次法律、末為命令,則關於公有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聚落建築群及其所定著土地無償撥用之規定,應優先適用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 21 條第 3  項之規定。
          三、惟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1 條第 3  項僅係一得辦理「無償撥用」之法
              律依據,至無償撥用之相關程序及其他細節性事項之規範,則仍應回
              歸國有財產法及其相關法令中有關「撥用」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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