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文化部文化資產局 105.06.22 文資物字第1053005922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5 年 06 月 22 日
要 旨:
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第 8 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規定參照,有 關發掘報告完成與否,本屬應就發掘計畫書內容,依事實認定問題,並無 審查問題,應由主管機關本其權責針對主管事務依法完成確認及相關程序
主 旨:有關函詢《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規範考古發掘報告備查程序疑義一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5 年 6 月 6 日局授文資遺字第 1050012435 號函。 二、查《文化資產保存法》修正草案業於 105 年 5 月 12 日經立法院 教育及文化委員會審查通過,俟完成立法三讀程序並由總統頒布後始 正式施行,相關子法及施行細則近期可能一併提出修正,本局就現行 法規施行情形說明如下: (一)依據〈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第 8 條第 2 項規定:「遺 址之發掘,應於一年內,將出土遺物造具清冊及原始發掘紀錄影本 報主管機關;並於三年內,完成發掘報告,公開發表,並報主管機 關備查」;另依《地方制度法》第 2 條第 5 款:「備查:指下 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 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是故有關發掘報告完成與否, 本屬應就發掘計畫書內容,依事實認定問題,並無審查問題,應由 主管機關本其權責針對主管事務依法完成確認及相關程序。 (二)至發掘過程中,倘涉〈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第 9 條規定 之重大發現,主管機關認其有必要,亦可依〈遺址指定及廢止審查 辦法〉第 2 條第 4 項規定,或參酌〈遺址審議委員會設置要點 〉第 2 點第 6 項規定進行審議。 (三)次按《文化資產保存法》及〈遺址發掘資格條件審查辦法〉相關規 定並無規範遺址發掘工作完成認定事項,惟為確保發掘品質及出土 遺物之安全維護,仍請遺址發掘之申請人,依〈遺址發掘資格條件 審查辦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應依發掘計畫書內容確實辦理 。主管機關則須依同法第 11 條規定辦理。 (四)依據〈遺址監管保護辦法〉第 7 條規定:「工程建設或土地開發 之計畫,其空間範圍涵蓋經列冊之遺址者,開發單位應先邀請考古 學者專家,進行遺址價值及內涵調查評估,並將其結果報主管機關 處理」,爰有關列冊遺址範圍之土地開發計畫,主管機關應審慎考 量其遺址價值及內涵調查評估結果,進行妥善處理。 正 本:臺中市政府文化局 副 本:本局古物遺址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