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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7.03 法制字第106025115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3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宜蘭縣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宜蘭縣大型群聚活動安全管理自治條例草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6  月 21 日內授消字第 1060822621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2  條:按地方制度法第 62 條第 3  項規定,縣(市)政
                府一級單位定名為處,所屬一級機關定名為局,則本條第 1  項係
                就各「處局」權管分工之規定,惟本條第 1  項僅稱「主管機關」
                ,建請修正為「主管局處」。
          (二)草案第 8  條:本條僅就大型群聚活動之時間、地點或內容變更者
                有所規定,惟就主辦者變更(即主辨者將經許可或報備之大型群聚
                活動轉讓他人主辦或承辦)時,主管機關得如何處置及處罰似未有
                規定,是否有規定之必要?建請考量。
          (三)草案第 13 條:
                1.依法制體例,本條第 1  項、第 2  項處罰態樣及非難程度均不
                  同,建請分列為 2  條規定。
                2.本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違反草案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
                  應予處罰,惟查,草案第 10 條第 2  項係執行機關「進行稽查
                  」、「令改善或停止活動」之規定,並非課予大型群聚活動主辦
                  者之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建請修正明定,以資明確。又草案第
                  10  條第 2  項及本條均有「停止活動」之規定,似有重複規範
                  之虞?二者應如何適用,不無疑慮,建請釐清。且草案第 10 條
                  第 2  項及本條之「停止活動」究屬行政管制措施?抑或屬裁罰
                  性之不利處分?併請釐清再酌。
          (四)草案第 14 條:本條規定,違反第 9  條規定,應予處罰,則本條
                處罰範圍是否包括違反草案第 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如
                為肯定,草案第 9  條第 2  項並未規定義務主體,本條亦無明定
                處罰對象,建請釐清義務主體及處罰對象後予以定明,俾資明確(
                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 3  點參照)。如
                為否定,建請修正為「違反第 9  條『第 1  項』規定」。
正    本:內政部消防署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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