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8.22 法制字第106025144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8 月 22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金門縣排水管理自治條例一案」之意見
主 旨:有關「金門縣排水管理自治條例」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6 月 28 日經授水字第 1060061888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第 4 條: 1.本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規定,於區域排水集水區域內辦 理土地開發或變更使用計畫所提之排水規劃書及排水計畫書之審 查及核定,為主管機關(即金門縣政府)之權責。惟經查依水利 法第 78 條之 4 授權訂定之排水管理辦法第 3 條第 4 項後 段規定,縣(市)管區域排水之排水集水區域及設施範圍由該縣 (市)政府審查後報水利署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是 本目規定之核定權責,有無牴觸該辦法所定應由中央主管機關( 即貴部)核定之權限?似不無疑義,建請釐清。 2.本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 目規定,事業排水「依其目的事業 主管之相關規定辦理」,經查排水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項前 段規定,農田、市區及事業排水之管理,「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依其法令管理之」,則前揭本目所定「依其目的事業主管之相關 規定辦理」與排水管理辦法規定之「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 令管理之」,其規範目的是否相同,如為肯定,建請修正為與該 辦法一致之用語,免生疑義。又本目僅就「事業排水」之部分, 規定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法令辦理,其理由為何?如依本目規 定之反面解釋,似認「農田及市區排水」之部分,應排除適用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辦理之規定,似有違前揭辦法規定,建請 釐清。 (二)第 14 條: 1.本條規定,有違反本自治條例之行為者,管理機關應先行限期命 行為人改善、整復或回復原狀;其逾期仍未改善、整復或回復原 狀,得依水利法等相關法令處罰之。按水利法第 91 條之 2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 檢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違反依水利法第 78 條之 4 所定之管理辦法者,廢止其核准或許可。復按行政 罰法第 2 條第 2 款規定,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包括 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 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又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自治條例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 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且所處罰 鍰最高以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為限,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 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 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另排水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3 項後段規 定,其他排水,由各縣(市)政府制(訂)定自治法規管理之。 2.經查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之「道路排水」及第 3 條第 1 款規定農田排水定義之「農路上」過剩之水,於排水管理辦法查 無規定,是違反本自治條例前揭「道路排水」及「農路上」過剩 之水之規定,而屬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 查、設施範圍之使用管理或其他應遵行事項時,本條所定「依水 利法等相關法令處罰」所指為何?是否指依水利法第 78 條之 4 、第 91 條之 2 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所為之廢止核准或許可 ?抑或包括依其他水利法有關排水之規定,如第 78 條之 3、第 91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第 92 條之 2 第 1 款、第 4 款、第 93 條、第 93 條之 2 第 7 款、第 93 條之 3 第 4 款等規定,分別予以廢止其核准或許可、處 100 萬元以上 500 萬元以下罰鍰、處 4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鍰、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4 千元以上 2 萬元以下罰 金、扣留、處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等處罰?不無疑義,建請釐清。惟依前揭行政罰 法第 2 條第 2 款及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第 3 項 規定,自治條例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之行政罰,罰鍰最高 以 10 萬元為限,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 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是本自治條例得規定之處罰,罰鍰上限為 10 萬元,且不得規定 刑罰、廢止其核准或許可及扣留等處罰。 3.綜上,本條所定「依水利法等相關法令處罰」,就違反排水管理 辦法無規定而本自治條例特別規定之「道路排水」及農田排水之 「農路上」過剩之水之部分而言,究有無處罰之依據或是否符合 處罰明確性原則,容有疑義,關此部分,建請本自治條例明定處 罰規定或於立法理由中敘明處罰依據,俾免適法性爭議。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