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9.14 法律字第1060351297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14 日
要 旨: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參照,所指「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 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仍應公開,因公開非但不影響 機關意思形成,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
主 旨:有關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 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會 106 年 6 月 12 日發社字第 1061300659 號書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得不 予提供,乃因政府內部單位之擬稿、準備作業,於未正式作成意思決 定前,均非屬確定事項,故不宜公開或提供,以避免行政機關於作成 決定前遭受干擾,有礙最後決定之作成,或於決定作成後,因先前內 部討論意見之披露,致不同意見之人遭受攻訐而生困擾。是條文所指 「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係指函稿、簽 呈或會辦意見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而言,且不論於機關作成意思 決定前、後,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判字第 746 號 判決及本部 101 年 4 月 6 日法律決字第 10100541650 號函參 照)。惟如為意思決定之基礎事實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 通或思辯資訊,仍應公開之,蓋其公開非但不影響機關意思之形成, 甚且有助於民眾檢視及監督政府決策之合理性(本部 106 年 2 月 13 日法律字第 10603502090 號函及 105 年 10 月 5 日法律字 第 10503515120 號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 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研究報告,如未含有函稿、簽呈或會辦意見 等行政機關內部作業文件,而無涉洩漏決策過程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 辯資訊者,除有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定其他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 供之情形外,應予主動公開,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5 款及第 2 項已有明文。至機關已否作成意思決定,並非評估公開委託研究報告 所應考量之因素。惟本件來函所稱「政府資訊如屬委託研究性質」是 否僅指本法第 7 條第 1 項第 5 款、第 2 項規定之「政府機關 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研究報告」?抑或另外涉及決策過程 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資訊,而有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 適用?尚有未明,仍請貴會先行釐清。 四、另有關來函提及立法委員提案修正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 定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但關於意思決定作成之基礎事實或對公益有必要者,應公開或提供 之。」未來如完成立法對於基礎事實所涉資料之公開將有所遵循,是 否自無於相關作業要點另為規定之必要乙節,查本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 作業」得不予提供之規範,係為保障機關作成決定得為翔實思考辯論 及參與人員暢所欲言,而豁免公開,但如僅為意思決定基礎事實,因 其無涉洩漏決策過程內部意見溝通或思辯材料,仍應公開,迭經本部 多次函釋在案,已如前述。是以,尚無待立委提案完成修法,現行實 務對於政府意思決定基礎事實之公開已有所依循。至於貴會是否於相 關作業要點訂定細節性、補充性或技術性規範,宜由貴會先予釐清來 函所指之「政府資訊如屬委託研究性質」,是否即為本部前揭解釋所 稱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之基礎事實,本於權責自行決定。 正 本:國家發展委員會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