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7.07 法制字第106025118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7 月 07 日
要 旨:
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參照,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 ,依同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 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 」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 停止違法行為或屬保全措施者,因與行政罰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 利處分,無行政罰法適用
主 旨:有關花蓮縣政府函報修正「花蓮縣道路挖掘管理辦法」一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6 月 26 日內授營工程字第 1060809663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辦法第 12 條、第 13 條、第 14 條:按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 第 39 條第 2 項及第 3 項規定:「(第 2 項)經核准逕予修 復者,應於完工後即行辦理,並負責保固 1 年。(第 3 項)前 項經核准逕予修復者,管理機關得收取修復費用百分之五之保證金 ,保固期滿後如未動支或尚有剩餘時,無息發還。」則辦法第 12 條及第 13 條所定之「自行修復」、第 14 條所定之「自行辦理修 復路面」,與上開自治條例所定之「經核准逕予修復」所指是否同 一?該「自行修復」或「自行辦理修復路面」是否應經核准始得為 之?如為肯定,辦法第 14 條規定「自行辦理修復路面者,『應提 存』修復費用『百分之十』之保證金並負 1 年保固責任,……」 是否與上開自治條例所定「管理機關『得收取』修復費用『百分之 五』之保證金」之規定不符?建請釐明。 (二)辦法第 19 條: 1.按地方制度法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規定:「直轄市法規、縣( 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 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所謂「其他種類之行政罰」,依同法第 26 條第 3 項規定限於「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 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並以「違反 行政法上之義務」而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為要件,如 其處分係命除去違法狀態、停止違法行為或屬保全措施者,因與 行政罰之裁罰性不符,非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無行政罰法之適 用(行政罰法第 2 條立法理由參照)。另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 第 2 款規定「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 者」,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先予敘明。 2.查本條所定「主管或管理機關於申請人改善前停止核發申請人其 他案件之許可」,究屬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所為之行政管制措 施,抑或裁罰性不利處分?建請先予釐清。如為前者,因該規定 涉及一定期限內申請人得否取得道路挖掘許可權利之限制,依地 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應以自治條例定之;如為後者 ,依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僅自治條例始得規定罰鍰或其他種類 行政罰,其以自治規則定之,即與上開地方制度法規定有違。是 以,本條所定「主管或管理機關於申請人改善前停止核發申請人 其他案件之許可」,仍應以自治條例規定為妥,俾符上開地方制 度法規定之意旨。 (三)文字修正建議:法制用語上,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 期」;表達已過一定期限之事實,則使用「逾期」(行政院法規委 員會編印,「行政機關法制作業實務」,2011 年 12 月,第 375 頁至第 376 頁參照),是以本辦法就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例 如辦法第 14 條、第 19 條等)所定之「逾期」,均建請修正為「 屆期」。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