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09.26 法律字第106035130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09 月 26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但書所稱「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係 指倘若負擔處分經廢止後,依現存事實與法令狀態,行政機關仍有義務再 作成內容相同處分而言;另該條但書所謂「依法不得廢止」,不以法律有 明文禁止者為限,尚包括依法理、基於法律規定意義與目的、基於平等原 則、基於習慣法、基於一般法律原則、基於處分性質等不得廢止者皆屬之
主 旨:關於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適用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4 月 25 日台內地字第 1060411218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行政處分,得由 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應為同一內容之 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本條但書所稱「廢止後仍應為 同一內容之處分」係指倘若負擔處分經廢止後,依現存之事實與法令 狀態,行政機關仍有義務再作成內容相同之處分而言(本部 101 年 8 月 20 日法律字第 10100091260 號函參照)。原處分為羈束處分 時,倘作成羈束處分之要件仍然存在,行政機關並無不作成處分之自 由,自無許其廢止之理,否則廢止後反生違法之狀態。準此,負擔處 分之廢止,原則上僅發生於裁量處分,但裁量處分如有裁量收縮之情 形,行政機關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仍不得任意廢止(陳敏著,行 政法總論,105 年 9 月九版,第 484 頁;蔡茂寅等著,行政程序 法實用,102 年 11 月四版,第 313 頁意旨參照)。另本條但書所 謂「依法不得廢止」,不以法律有明文禁止者為限,尚包括依法理、 基於法律規定之意義與目的、基於平等原則、基於習慣法、基於一般 法律原則、基於處分之性質等不得廢止者皆屬之(本條立法說明;陳 敏前揭著,第 484、485 頁意旨參照)。 三、有關本件所詢,貴部來函說明四意見略以,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但 書所謂依法不得廢止,似指法有明文規定不得廢止者,容有誤會。又 貴部認為一般徵收與區段徵收應非屬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所稱同一 內容處分乙節,因涉及土地徵收條例及個案認定,建請貴部參考前揭 說明,就現存之事實與法令狀態、原處分性質究屬羈束處分或裁量處 分,以及一般徵收與區段徵收對處分相對人之法律效果有無不同等併 予斟酌,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