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6.11.21 台內營字第1060817802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
要 旨:
為防堵租金補貼冒領事件,除訂定查核相關規範、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 統增加勾稽功能檢核外,並可於公告載明主管機關得請申請人提供相關證 明文件
主 旨:有關為加強防堵冒領租金補貼,建請針對出租人非所有權人之租約,應另 提出所有權人同意轉租之證明文件,復如說明 說 明:一、依據本部營建署案陳貴府都市發展局 106 年 10 月 19 日北市都服 字第 10638854900 號函辦理。 二、依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 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爰房屋所有權人和出租人 間之租賃契約若無禁止轉租規定,出租人係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承租 人。 三、依據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及租金補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3 條規定略以:「自建、自購住宅貸款利息補貼及租金補貼,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就下列事項辦理公告;並應於所轄鄉(鎮、市、 區)公所張貼公告,或輔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周知:……九、其他必 要事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 據,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 四、本部為「防弊」詐領租金補貼情形,已訂定相關防弊規定、系統勾稽 及請地方政府積極查核: (一)104 年訂定「租金補貼申請異常情形查核作業要點」,明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房屋所有權人、出租人、稅捐單位或其他 人通報異常案件,應限期通知申請人說明,發現有疑似異常情事者 ,移送警察機關辦理。 (二)本部之住宅補貼評點及查核系統已依上開查核作業要點增加勾稽功 能,可檢核以下事項:「(一)代理人申辦案件數量異常。但代理 人為村(里)長者,不在此限。多位申請人所填之匯款戶名或匯款 帳號相同。但匯款戶名為出租人者,不在此限。(三)匯款戶名為 代理人。但匯款戶名為出租人者,不在此限。(四)代理人國民身 分證統一編號相同但姓名不同。(五)出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相同但姓名不同。(六)以已亡故者作為出租人。(七)申請人同 時為其他申請案件之出租人。」 (三)本辦法於 106 年 6 月 7 日修正第 17 條規定,增加「契約內 應記載出租人姓名、出租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承租人、租賃住 宅地址、租賃金額及租賃期限等資料。」。 五、有關貴府建議針對出租人非所有權人之租約,應另提出所有權人同意 轉租之證明文件,納入本辦法,俾減少詐領事件 1 節,說明如下: (一)考量民法第 443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轉租房屋除租賃契約有禁 止轉租規定外無需經所有權人同意,且承租人大多為弱勢之一方, 不易取得所有權人出具之文件,本部自 96 年辦理租金補貼迄今, 因協助對象皆為「承租人」,故未於本辦法明定出租人非所有權人 時,申請人應另提出所有權人同意轉租之證明等相關文件;且實務 上所有權人亦常因避稅而不願出具。 (二)因本部已訂定相關防弊規定、系統勾稽及請地方政府積極查核,若 貴府為確保個案審查之正確性,得依本辦法第 3 條第 9 款規定 ,於公告內載明:「為避免申請資料或虛偽不實情事發生,主管機 關於審核租金補貼案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請申請人 提供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