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11.22 法律字第106035127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8 條規定參照,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 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而言,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 ,應無該條但書適用餘地,又該但書所稱「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不知法 規之可責性高低而言;另該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係針對裁處機關適 用該法定有「減輕」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規定而予以減輕處罰時,為 避免行政機關適用上有恣意輕重之虞,所為統一減輕標準之規定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地方政府針對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之裁罰案件,是否 適用行政罰法第 8 條及第 18 條規定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10 月 16 日衛授食字第 1062004394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8 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 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乃係規定行為人 因不瞭解法規之存在或適用,進而不知其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時, 仍不得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然其可非難性程度較低,故規定得按其情 節減輕或免除其處罰(立法理由參照)。揆諸立法原意,所謂「不知 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或不 行為義務為何而言,並非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人必須要對自己的 行為究係違反何法規之規定有所認知。是以,行為人如已知悉法規所 禁止或要求應為之行為義務為何,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而言 ,行為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違法性認識),應無本法第 8 條但書 適用之餘地(本部 99 年 2 月 22 日法律字第 0999005633 號函參 照)。又本條但書所稱之「按其情節」,乃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之可 責性高低而言,例如依行為人之社會地位及個人能力,於可期待運用 其認識能力,是否能意識到該行為係屬不法,並於對該行為之合法性 產生懷疑時,負有查詢義務(洪家殷著,「論行政罰之禁止錯誤-以 行政罰法第 8 條之評析為中心條」,收錄於東吳法律學報第 20 卷 第 4 期,第 19 頁及第 42 頁;最高行政法院 100 年度判字第 1055 號及 98 年度判字第 546 號判決參照)。倘行為人並非「不 知法規」,縱屬初犯,仍無前開但書有關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 (本部 105 年 2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50350362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本法第 18 條第 3 項規定:「依本法規定減輕處罰時,裁處之 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 之二分之一;同時有免除處罰之規定者,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 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但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係針對裁處機關適用本法定有「減輕」( 如第 9 條第 2 項及第 4 項)或「同時定有免除處罰」之規定( 如第 8 條但書、第 12 條但書及第 13 條但書規定)而予以減輕處 罰時,為避免行政機關適用上開規定有恣意輕重之虞,所為統一減輕 標準之規定(本部 101 年 8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100150220 號 函參照)。 四、本件來文所附 2 份行政處分書,未敘明受處罰者如何不知法規及符 合本法第 8 條但書所定得予減輕或免除處罰之事由及認定依據,即 逕引該條予以減輕,處分理由尚有未足;至於具體個案是否確有不知 法規而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仍須由各裁罰機關依個案予以審認及裁 罰(最高行政法院 96 年度判字第 00376 號判決參照)。 正 本:衛生福利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