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11.22 法律字第106035155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行政處分除由有權機關予以撤 銷、廢止外,尚可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又所稱其他事由包括因法律上重要 事實之發生、因享受權利或負擔義務之主體不存在、或因新的法律行為致 行政處分效力消失
主 旨:大院大法官為審理會台字第 13509 號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 ○聲請解釋案,請本部就來函說明二事項,提供意見及相關資料乙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06 年 8 月 14 日秘台大二字第 106002196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 ,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無效之行政處分自始 不生效力。」其立法理由係為確保國家行政機能之有效運作,維護公 益及法之安定性,如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 者,恆保持其效力(參照立法院公報第 88 卷第 6 期)。準此,行 政處分除由有權機關予以撤銷、廢止外,尚可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其 所稱其他事由包括:因法律上重要事實之發生、因享受權利或負擔義 務之主體不存在、或因新的法律行為致行政處分效力消失(參考林錫 堯著,行政法要義,105 年 8 月版,第 335~337 頁;陳敏著,行 政法總論,105 年 9 月版,第 404~408 頁)。 三、旨揭聲請認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度 9 月份第 2 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決議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查該決議內容涉及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規定,本部爰就該規定意旨說明如前,提供大院參酌。至 於旨揭聲請意旨及上開決議內容之妥適性,因涉行政訴訟事件之審理 範圍及審級權限等司法權行使事項,本部無意見。 正 本:司法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