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12.13 法律字第106035149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2 月 13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2 項規定參照,如主刑已科處「緩刑」,縱法院 併宣告「沒收」,行政機關僅不得就法院宣告沒收之物再裁處「沒入」, 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另刑法第 2 條修正並不 影響原先行政機關於法院宣告沒收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罰鍰之結論
主 旨:有關貴府函詢行政罰法第 26 條所揭示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及刑罰優先原 則,於刑法沒收犯罪所得是否亦有適用乙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 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6 年 8 月 15 日府行法二字第 1062903167 號函。 二、按 104 年 12 月 30 日修正公布(105 年 7 月 1 日施行)前之 刑法,沒收為刑罰中之從刑,原則上不得獨立科處,僅能附隨主刑科 處。復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 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 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 得裁處之(第 1 項)。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 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 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第 2 項)。」故 合併上開兩項規定觀察,如主刑已科處「緩刑」,縱法院併宣告「沒 收」,行政機關僅不得就法院宣告沒收之物再裁處「沒入」,但仍得 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合先敘明。 三、次按上開修正後之刑法第 2 條修正理由所示:「本次沒收修正經參 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 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此一 修正並不影響原先行政機關於法院宣告沒收後,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規定裁處罰鍰之結論。綜上,如本案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來函說明一所述,貴府衛生局於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處罰鍰,嗣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 106 年 4 月 12 日為緩刑之裁判並宣告沒收確定,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行政機關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罰鍰,故貴府衛 生局於 104 年 12 月 31 日裁處之罰鍰處分,自無須撤銷。 正 本:雲林縣政府 副 本:本部檢察司、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