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4.11.05 行執法字第104005634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5 日
要 旨:
有關裁處沒入違法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時,有無諭知法條文字「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是否影響後續執行說明
主 旨:有關大院裁處沒入違法收受之金錢政治獻金時,有無諭知法條文字「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入時,追徵其價額」,是否影響後續執行乙案,復如說明 二、三,請查照。 說 明:一、復大院 104 年 10 月 29 日院台申肆字第 1041833694 號函。 二、按「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 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已於 101 年 1 月 1 日改制為分署)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義務人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 義務,有逾期不履行之情形,主管機關得檢附移送書、處分文書、義 務人經限期履行而逾期仍不履行之證明文件等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執行 ,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13 條第 1 項亦有明 定;故凡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且符合前揭條文要件時,即可移送本 署所屬各分署執行,執行機關僅能依執行名義所載義務人應繳付之金 額執行之,至於所移送之執行名義內容應為如何之記載等實體事項, 執行機關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抗字第 376 號判例 意旨參照)。復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 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但罰金、罰鍰於裁判宣示後,如經 受裁判人同意而檢察官不在場者,得由法官當庭指揮執行。」刑事訴 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亦有明定。 三、查政治獻金法第 25 條第 4 項、第 26 條第 3 項所規定之「沒收 」,應屬於行政刑罰之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 470 條第 1 項規 定,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至政治獻金法第 27 條第 3 項及第 30 條第 2 項所規定之「沒入」,性質上屬行政罰法內所規定之行 政罰,而行政罰之裁處書內容應為如何之記載等實體事項,則非本署 及所屬分署所得審究,建請大院函詢行政罰法主管機關釋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