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4.09.30 行執法字第10400556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30 日
要 旨:
有關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或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失其效 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給付時,機關得否作成下命處分命返還 ,並俟受益人逾期不履行時,以該處分文書作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之 說明
主 旨:有關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或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既往 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時,行政機關得否作成下 命處分命返還,並俟受益人逾期不履行時,以該處分文書作為執行名義移 送行政執行事,請依說明二辦理,請查照。 說 明:一、依法務部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9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4035114 20 號函辦理,並兼復本署新北分署 104 年 7 月 27 日新北執字 第 10460000540 號函。 二、關於旨揭疑義,業據法務部以前揭函釋略以: (一)最高行政法院 104 年度 6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就「 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因違法經撤銷或解除條件成就而溯及既 往失其效力,受益人應返還因該處分所受領之給付時,行政機關得 否作成下命之行政處分命返還」法律問題,作成決議略以:倘法規 並未另賦與主管機關得以行政處分命人民為給付之依據,該規定僅 係重申人民應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意旨,並不得解為主管機關有 單方以行政處分裁量命人民返還不當得利之核定權,自無由依行政 執行法第 11 條第 1 項以處分文書或書面通知限期履行作為執行 名義,而須另行提起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行政機關縱以函 文通知人民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核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 準此,最高行政法院就前揭問題已作成決議統一法律見解,且考量 該決議製作既有法令依據,如經法官於裁判上援用,即有事實上之 拘束力。是法務部以 104 年 9 月 24 日法律字第 10403511430 號函知各機關略以:關於行政機關所為授益行政處分經撤銷、廢止 或解除條件成就而有溯及既往失效之情形,行政機關對受益人之公 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行使,應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 辦理,另請即檢視有無是類案件已移送本署所屬分署(以下簡稱分 署)執行,如有,請即審酌有無撤回執行並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決 議意旨辦理之必要。 (二)原處分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命義務人繳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於 義務人逾期不履行移送執行後,因執行機關就執行事件之債權人有 無執行名義所載之請求權,並無審認判斷之權(最高法院 63 年台 抗字第 3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分署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判 斷有形式上合法行政處分存在,就該已具形式確定力之行政處分, 在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前,自難否認其效力而得不 予執行。至於該處分依據之法規是否賦予原處分機關有以行政處分 命人民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核定權,因分署僅能採形式審查,如 有疑義,應由原處分機關釋明及負責(本署法規及業務諮詢委員會 《已改為法規及業務諮詢小組》第 47 次會議提案 3 決議參照) ,惟倘依移送執行資料明顯可知該執行事件應由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最高行政法院決議意旨辦理,或義務人於聲明異議程序對原處分之 核定有所爭議,甚或移送機關申請撤回執行者,分署得將該執行事 件退請移送機關查明再依法處理。 三、檢附法務部前揭函 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