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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1.02 法律字第106035136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2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  條第 1  款、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
定參照,戶籍地址是否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者,須從蒐集
者本身綜合各種情況與事證判斷,原無一致性標準,宜於個案中加以審認
,尚未可僅依單一資料類型,即遽論是否為該法所稱個人資料
主    旨:有關提供戶籍地址予中央研究院進行抽樣調查研究計畫,是否符合個人資
          料保護法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8  月 15 日台內戶字第 1061203173 號函。
          二、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
              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
              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個資法第 2  條修正理由參照),故戶籍
              法及其授權訂定之法規命令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
              屬個資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本部 103  年 4  月 9  日法律
              字第 10303503970  號函參照)。
          三、按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
              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稱「聯絡方式」包括通訊地址及戶
              籍地址在內。復按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
              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
              該特定之個人。」查戶籍地址是否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
              人者,須從蒐集者本身綜合各種情況與事證判斷,原無一致性之標準
              ,此宜於個案中加以審認,尚未可僅依單一資料類型,即遽論是否為
              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本部 103  年 6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103
              03506500  號函意旨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述,貴部為減少民眾疑慮
              ,爰規劃僅提供「戶籍地址」予中央研究院(下稱中研院)辦理抽樣
              調查研究計畫,而不包含姓名、出生日期及性別等個人資料,惟如上
              開戶籍地址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或連結而得以識別特定個人者,則
              仍屬個人資料。申言之,如中研院設定抽樣研究調查範圍(例如特定
              村里之特定年齡層人口),再由貴部依中研院所設定之條件轉錄符合
              該條件之戶籍地址資料提供予中研院,就蒐集者(中研院)而言,如
              可藉由將戶籍地址與其他資料(所設定之條件資料)對照、組合、連
              結之方式而得間接識別特定個人,則貴部提供之「戶籍地址資料」仍
              屬個人資料,從而有關該等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即應符合個資法
              規定。惟此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由貴部依上開說明綜合各種情況,
              本於權責予以審酌。
          四、次按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之範圍內為之,並
              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
              用:…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
              特定之當事人。…」所稱「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係指個人資料以
                  代碼、匿名、隱藏部分資料或其他方式,無從辨識該特定個人者
              (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參照)。故貴部來函說明四所詢,僅
              提供「戶籍地址」是否符合個資法第 16 條但書第 5  款「資料經提
              供者處理後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之規定,倘戶籍地址未以代碼、匿
              名等方式處理且其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後,仍有識別特定個人之可
              能者,則不符合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之要件,而與個資法第 16 條但
              書第 5  款規定未合。
          五、末按貴部提供之立法委員蘇○○國會辦公室傳真民眾陳情內容以觀,
              如本件係中研院委託國立臺灣師範大學辦理抽樣調查研究計畫,依個
              資法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委託辦理事務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者,於個資法適用範圍內,受委託機關於該委託機關蒐集
              之特定目的,以及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範圍內所為行為,均視同
              該委託機關之行為,而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機關(本部 104  年 10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403512650  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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