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1.08 法律字第1060351659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
要 旨: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規定參照,如教育人員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 97 條規定行為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而符合該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13 款情形,但尚未依法議決解 聘或免職等處分者,因不在同條第 5 項規定適用範圍,則該規定是否有 意排除主管機關對此種情況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之權限,宜由主管 機關先行釐清
主 旨:有關貴部所詢各級學校擬任用或已任用之教育人員,如經主管機關依性騷 擾防治法第 20 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 97 條規定處以罰鍰者 ,各級學校得否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查詢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12 月 12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60172281 號書函 。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 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或 利用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 定,若無其他法令應優先適用者,方適用個資法之相關規定(本部 106 年 7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603509860 號、106 年 2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603502460 號、103 年 12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303 513840 號函參照)。 三、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 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十三、行為違反相 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 2 項規定:「教育人員有前項 第 13 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 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1 年 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第 5 項規定:「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及 第 2 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 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準此而言,如教育人員有任用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情形,固可依同條第 5 項規定辦理通報、 資訊之蒐集及查詢。惟如教育人員具有第 13 款情形時,則尚須依同 條第 2 項規定經議決解聘或免職等處分者,始得依同條第 5 項規 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至於教育人員若涉有性騷擾防治法 第 20 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 97 條規定行為經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而符合任用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13 款情形,但尚 未依法議決解聘或免職等處分者,因不在同條第 5 項規定之適用範 圍,則該規定是否有意排除主管機關對此種情況辦理通報、資訊之蒐 集及查詢之權限?允宜由貴部先行釐清;如非有意排除上開情形,此 時各級學校欲蒐集及查詢相關資訊,揆之首開說明,則應可認符合個 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而得向有關機關(如衛生福利 部)查明;又如各級學校自有關機關蒐集有關教育人員涉有前屬違法 行為資訊後,據以依法為解聘、免職等處置時,則屬個人資料之利用 行為,仍應依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於執行此一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