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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1.08 法律字第1060351659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08 日
要  旨:
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1 條規定參照,如教育人員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 
20  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 97 條規定行為經有關機關查證
屬實,而符合該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13 款情形,但尚未依法議決解
聘或免職等處分者,因不在同條第 5  項規定適用範圍,則該規定是否有
意排除主管機關對此種情況辦理通報、資訊蒐集及查詢之權限,宜由主管
機關先行釐清
主    旨:有關貴部所詢各級學校擬任用或已任用之教育人員,如經主管機關依性騷
          擾防治法第 20 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權益保障法第 97 條規定處以罰鍰者
          ,各級學校得否函請衛生福利部協助查詢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12 月 12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60172281 號書函
              。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
              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
              法(下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或
              利用之規定,依中央法規標準法前揭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
              定,若無其他法令應優先適用者,方適用個資法之相關規定(本部
              106 年 7  月 18 日法律字第 10603509860  號、106 年 2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603502460  號、103 年 12 月 1  日法律字第 10303
              513840  號函參照)。
          三、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下稱任用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13 款規
              定:「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教育人員;其已任用者,應報請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予以解聘或免職:... 十三、行為違反相
              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第 2  項規定:「教育人員有前項
              第 13 款規定之情事,除情節重大者及教師應依教師法第 14 條規定
              辦理外,其餘經議決解聘或免職者,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 1  年
              至 4  年不得聘任為教育人員,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第 5
              項規定:「為避免聘任之教育人員有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及
              第 2  項規定之情事,各主管機關及各級學校應依規定辦理通報、資
              訊之蒐集及查詢;其通報、資訊之蒐集、查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教育部定之。」準此而言,如教育人員有任用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1  款至第 12 款情形,固可依同條第 5  項規定辦理通報、
              資訊之蒐集及查詢。惟如教育人員具有第 13 款情形時,則尚須依同
              條第 2  項規定經議決解聘或免職等處分者,始得依同條第 5  項規
              定辦理通報、資訊之蒐集及查詢。至於教育人員若涉有性騷擾防治法
              第 20 條或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 97 條規定行為經有關機
              關查證屬實,而符合任用條例第 31 條第 1  項第 13 款情形,但尚
              未依法議決解聘或免職等處分者,因不在同條第 5  項規定之適用範
              圍,則該規定是否有意排除主管機關對此種情況辦理通報、資訊之蒐
              集及查詢之權限?允宜由貴部先行釐清;如非有意排除上開情形,此
              時各級學校欲蒐集及查詢相關資訊,揆之首開說明,則應可認符合個
              資法第 15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而得向有關機關(如衛生福利
              部)查明;又如各級學校自有關機關蒐集有關教育人員涉有前屬違法
              行為資訊後,據以依法為解聘、免職等處置時,則屬個人資料之利用
              行為,仍應依個資法第 16 條規定,於執行此一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
正    本:教育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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