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1.10 法律字第1060351769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10 日
要 旨:
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4、35 條等規定參照,直轄市調解業務及經費編列, 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各區調解委員會經費,由各區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 自治預算支應,又調解案件來源甚多,除由當事人自行聲請外,尚有交通 警察單位轉介、里長或民意代表轉介及檢察機關轉介等情形,是否針對轉 介調解案件補貼經費,宜就各種調解案源管道進行整體通盤考量
主 旨:有關貴市市議員建議地方法院檢察署比照法院,負擔轉介調解事件經費乙 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內政部 106 年 8 月 8 日內授中民字第 1060430341 號書函轉 貴局 106 年 8 月 7 日高市民政宗字第 10631506300 號函。 二、按鄉鎮市調解條例第 34 條第 1 項、第 35 條第 2 項規定:「調 解委員會之經費,應由鄉、鎮、市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鄉、鎮、市 自治預算。但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之經費,由法院負擔。」、「本 條例除前項規定外,於直轄市、市之區調解委員會準用之。」又地方 制度法第 18 條第 3 款第 6 目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 項:三、關於社會服務事項如下:(六)直轄市調解業務。」準此, 直轄市調解業務及經費編列,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各區調解委員會之 經費,由各區公所就實際需要,編入自治預算支應,合先敘明。 三、次按調解案件之來源甚多,除由當事人自行聲請外,尚有交通警察單 位轉介、里長或民意代表轉介及檢察機關轉介等情形,是否針對轉介 調解案件補貼經費,宜就各種調解案源管道進行整體通盤考量。轉介 調解案件係為協助有意願進行調解之當事人,將案件移送至有管轄權 之調解委員會,性質上屬於為民服務之便民措施。若轉介機關須負擔 一定費用,而自行聲請調解者,無庸負擔費用,則在政府整體財政困 難之情況下,恐將導致轉介機關因經費考量,反而轉請當事人自行聲 請調解,以減少因轉介而須負擔之費用,從而損及為民服務措施及民 眾使用調解機制解決糾紛之便利性及意願,使鄉鎮市調解制度之美意 無法發揮。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 1 編第 3 章第 2 節以下規定,法院得向訴訟 當事人徵收裁判費,其由裁判費收入中給付轉介調解事件經費,較無 困難;而檢察官偵查案件則並未向當事人收取裁判費或任何費用,兩 者情況尚不能相提並論;又依本部鄉鎮市調解獎勵金核發要點第 5 點附表評分項目第 3 項「公所有關調解行政配合」中衡量因素第 2 點即包括「其轉介或協同調解件數,是否相當?」且地檢署轉介案件 之數量多寡,亦與評分項目第 4 項「調解績效」中衡量因素第 1 點:「全年度調解結案件數占其所屬直轄市、縣(市)總結案件數之 比率?」具有高度關聯性,整體而言,已是在經費有限之情況下,將 調解委員會疏減訟源之努力與績效納入獎勵金核發之考量,經查 106 年度本部共計核發貴市所轄各績優調解委員會獎勵金新臺幣 42 萬 7 ,077 元。 五、本部於近年國家財政拮据、預算大幅刪減之情形下,每年仍編列預算 協助全國調解委員 4 千餘人統一投保意外險、辦理績優調解委員會 考評並核發獎勵金,分擔調解委員之教育訓練費用並提供教學資源, 以及與內政部合辦全國績優調解人員聯合表揚大會,實係於經費困難 情形下,盡力協助各地調解業務之健全推動,爰目前礙難再就地檢署 轉介之調解案件,比照法院裁定移付調解事件核給鄉、鎮、市、區公 所經費,尚祈諒察。 正 本:高雄市政府民政局 副 本:內政部、本部資訊處(第 1、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