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03.09.30 健保承字第1030030648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9 月 30 日
要  旨:
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滯納金及稅捐均優先於普通債權,稅捐與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滯納金係屬於同一分配順位
主    旨:有關函詢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與地方稅、國稅受償順序疑義乙
          事,詳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3  年 9  月 4  日行執法字第 10331002080  號函。
          二、依 102  年 1  月 1  日開始施行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39 條規「本
              保險之保險費、滯納金,優先於普通債權。」,次依稅捐稽徵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亦即全民健康
              保險保險費、滯納金及稅捐均優先於普通債權。
          三、另依地方稅法通則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各稅之受償,依下列估
              定:1 、地方稅優於國稅。......」,僅係規範地方稅與國稅之內部
              優先受償順序,其效力不及於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滯納金,自與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 39 條於法律明定為優先債權有別,不得以地方稅法
              通則之規定認為地方稅受償順序即優於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滯納金
              。準此,稅捐與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滯納金係屬於同一分配順位。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