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103.05.14 行執法字第1030052797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3 年 05 月 14 日
要 旨: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就「義務人滯納就業服務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之就業安定費、滯納金,如有經催收後死亡且未遺有財產、清算完 結、宣告重整或破產情事,有關執行之相關疑義乙案」之說明
主 旨:貴署所詢義務人滯納就業服務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之就業 安定費、滯納金,如有「經催收後死亡且未遺有財產」、「清算完結」、 「宣告重整或破產」情事,有關執行之相關疑義乙案,查復如說明二,請 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3 年 5 月 7 日發事字第 1034506930 號函。 二、旨揭疑義,本署意見如下: (一)義務人「經催收後死亡且未遺有財產」之情形:1 、按「人之權利 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 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債務人死亡,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或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但 有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者,不在此限:1 、繼承人有無不明者 。2 、繼承人所在不明者。3 、繼承人是否承認繼承不明者。4 、 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行政執行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得以退件處理:……5 、義務人在執行名義送達後,移送執行 前死亡者,無執行當事人能力。」分別為民法第 6 條、行政執行 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5 條第 4 項、「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各分署立案審查原則」第 1 點(5) 所明定。故有關雇主滯納就 業服務法第 55 條第 1 項、第 4 項規定之就業安定費、滯納金 (以下簡稱就業安定費)案件,義務人如為自然人而於行政處分送 達後移送執行前死亡者,貴署應查明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 執行人等再移送執行,否則本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下稱分署)得 以退件處理。2 、如經移送執行後義務人死亡者,貴署亦應向分署 查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等,以便分署得續行執行 程序。如貴署已經查報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等,而 義務人無遺產,亦無得依修正前民法第 1148 條等規定,對其繼承 人財產執行,或對其財產執行不足清償者,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27 條規定,核發執行憑證予貴署。 (二)義務人已「清算完結」之情形: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 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 未解散。」分別為民法第 40 條第 2 項、公司法第 25 條所明定 。故義務人為法人或公司,因滯納就業安定費經貴署移送分署執行 ,如經查義務人確已合法清算完結者,義務人之人格歸於消滅,無 當事人能力,分署得通知貴署該執行事件無從再為執行。惟法人人 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 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 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司法院秘書長 84 年 6 月 22 日(84)秘台廳民三字第 10876 號函意旨參照)。是以,如 義務人未經合法清算完結,惟查義務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對其財 產執行不足清償者,分署得依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 27 條規定,核發執行憑證予貴署。 (三)義務人經「宣告重整」之情形:按公司經裁定重整者,強制執行當 然停止;重整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公司法第 294 條及第 296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故義務人如為公司,並經法院 裁定重整,貴署對於義務人之就業安定費債權如屬重整債權者,僅 得依重整程序行使權利;如已移送行政執行,義務人經法院裁定重 整,在重整程序進行中,分署之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四)義務人經「宣告破產」之情形:按破產法第 99 條規定:「破產債 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故義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貴 署對於義務人之就業安定費債權如屬破產債權者,僅得依破產程序 行使權利;上述情形,在破產程序進行中,分署對於破產財團之財 產亦不得執行。 (五)此外,「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 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 之執行處分:1 、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 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 仍不為者。2 、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 用而不預納者。」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之 1 規定甚明。故貴署移送執行之案件,如有前揭強制執行法第 28 條 之 1 規定之情形,分署亦得以退案處理。 (六)綜上所述,義務人滯納就業安定費經貴署移送分署執行,如有旨揭 「經催收後死亡且未遺有財產」、「清算完結」、「宣告重整或破 產」情事,分署究竟應退案、核發執行憑證,或在案件無法繼續執 行時,通知移送機關決定是否自行撤案等情,應視個案情形而定。 在具體個案中,貴署如認分署處理是否妥適有疑義者,得參考其他 民法、公司法、行政執行法、強制執行法、破產法等規定認定之, 亦得洽該分署查明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