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2.06 法律字第1070350181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06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為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審理臺南○○○○大樓之各項執照,未善盡 審查、抽查、施工勘驗及竣工查驗職責,另經濟部亦未本於權責建立相關 配套措施,致現行公司法對於建築公司營業、解散登記等規定過於寬鬆, 均核有違失等情案,依權責分工表回復其辦理情形之說明
主 旨:有關監察院函為改制前臺南縣政府審理臺南○○○○大樓之各項執照,未 善盡審查、抽查、施工勘驗及竣工查驗職責,另經濟部亦未本於權責建立 相關配套措施,致現行公司法對於建築公司營業、解散登記等規定過於寬 鬆,均核有違失等情案,請本部依權責分工表回復辦理情形乙案,復如說 明二至五。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1 月 2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1060089435 號函。 二、依貴部函送權責分工表所載,涉及本部業務事項為第 2 點,並係由 經濟部就調查意見所述公司法事項,與公平交易委員會及本部會商後 回復。惟經濟部未會商本部,本部爰僅就監察院調查意見二、(六) 「有關公司法第 154 條第 2 項規定之追索責任範圍,是否及於公 法上債權,且是否與行政罰法第 15 條產生競合等問題」所提行政罰 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研提意見回復。合先敘明。 三、按所謂「一行為不二罰」,係指同一行為人同一事實行為,違反數個 行政法上義務或觸犯刑事法律,不得重複處罰而言,此乃現代民主法 治國家之基本原則,避免因法律規定之錯綜複雜,致人民之同一行為 ,遭受數個不同法律之處罰,而承受過度不利之後果。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上開規定係考 量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係實際上為私法人為行為或足 資代表私法人之自然人,就個別行政法課予私法人之義務,自應負善 良管理人注意之義務。倘因其執行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而為行為, 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除應對於私法人加以制裁外,該等 自然人違反社會倫理意識,如係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致未遵守行政法 所課予私法人之義務時,本身具有高度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應就 其行為與私法人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五、查公司法第 154 條第 2 項規定:「股東濫用公司之法人地位,致 公司負擔特定債務且清償顯有困難,其情節重大而有必要者,該股東 應負清償之責。」參考該規定之立法說明,係為保障債權人權益,爰 參酌英、美等國判例法,引進揭穿公司面紗原則,明定股東於符合該 項規定之案件時,應對債權人負清償之責,準此,該項規定之性質應 非「處罰」,惟此仍宜由經濟部先予審認;如經審認並非「處罰」規 定者,自無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問題。至具體個案若有公司之董事或其 他有代表權之人經依行政罰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受與私法人同一 規定罰鍰之處罰,並因符合公司法第 154 條第 2 項規定之構成要 件而應負清償之責任者,是否造成實質上對該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 人之行為重複評價而有過苛之情形?以及公司法第 154 條第 2 項 規定所稱之「特定債務」是否包括其他契約法上之責任?是否包含公 法上之金錢義務?等問題,均宜由經濟部審酌該規定之立法意旨本諸 職權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