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內政部消防署 107.02.14 消署危字第1070000825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14 日
要 旨:
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應符合建築、職業安全衛生、消防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 定,經相關主管機關審查勘驗合格並領有使用執照後,始得進行分裝作業 。如分裝場涉及違反上開相關法令,應移請所轄主管機關查處
主 旨:所詢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執法疑義 1 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局 107 年 1 月 22 日南市消預字第 1060029035 號函。 二、針對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之定義,說明如下: (一)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 以下簡稱管理辦法)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可燃性高壓氣體製 造場所,係指從事製造、壓縮、液化或分裝可燃性高壓氣體之作業 區及供應其氣源之儲槽。」另管理辦法第 10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 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應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 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前項場所完工後,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合格 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二)查「非都市土地申請變更為液化石油氣分裝場用地興辦事業計畫審 查作業要點」第 8 點第 5 款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受 理申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興辦事業計畫,依下列程序辦理……(五 )審核符合規定,函復申請人同意興辦事業計畫,請申請人依非都 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申請變 更編定,及遵照下列事項辦理:1.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之消防安全設 備,應依規定設置,並經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附設檢驗場之液 化石油氣分裝場,其檢驗場應經內政部依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場認 可及管理要點審查合格並取得認可證書後,始得對外營業。2.液化 石油氣分裝場儲槽之設置,應依相關建築法規申請取得雜項執照後 始得施工,並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規定,申請竣工 檢查合格後,始得使用;設置之液化石油氣儲槽,其每日處理能力 在 1,000 立方公尺以上者,應另依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 法之視定申請審查及檢童合格,方能使勞工在該工作場所作業。」 (三)另查「勞動檢查法」第 26 條規定:「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 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業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 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第 2 項)前項工作場所應 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另該法第 2 項授權 訂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該辦法第 15 條規定 :「檢查機構對第 13 條之申請,應依同條檢附之資料,實施審查 。檢查機構於審查後,應對下列設施實施檢查……二、液化石油氣 製造設施……(第 2 項)審查及檢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 申請後 45 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但可歸責於事業單位者, 不在此限。」 (四)綜上,液化石油氣分裝場應符合建築法令、職業安全衛生法令、消 防法令及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經相關主管機關審查勘驗合格,並 領有使用執照後,始得進行分裝作業。 三、就液化石油氣灌氣作業部分,說明如下: (一)依據管理辦法第 77 條規定:「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 卸,應於分裝場為之。」另「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 4 節針 對移動式製造設備並已規範從事液化石油氣灌裝之相關規定(如不 得灌注於內容積在 1,000 公升以下之容器等)。 (二)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 ,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三)本署 94 年 8 月 11 日消署危字第 0940014222 號函釋:「查消 防機關對於分裝場管理及審(檢)查之業務範圍,為消防安全設備 之設置及查察,有關液化石油氣製造場所涉及灌裝台之安全設備及 儲槽、槽車連結至灌裝台輸送設備之管理,非屬消防機關管理事項 ,且管理辦法亦無相關規定。」 (四)綜上,倘業者於合格分裝場灌裝作業區以槽車灌裝液化石油氣容器 或利用加壓馬達以容器對容器進行分裝,因涉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 相關法令之情事,應移請所轄勞檢單位查處;至業者於分裝場外之 處所(含未申領分裝場使用執照之場所、分裝場灌裝作業區以外之 區域等)進行上開分裝行為,除違反管理辦法第 77 條規定外,亦 涉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之情事,故得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 規定從重裁處。 四、另法務部 99 年 7 月 13 日法律字第 0999026183 號函釋:「按行 為人違法之行為如評價為一行為(包括『自然一行為』與『法律上一 行為』),縱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亦僅能依同法第 24 條規 定裁罰;如認係數行為則應依同法第 25 條規定分別處罰;至違法之 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 僅就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 之事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 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 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基此 ,有關上開場所位置、構造、設備、安全管理及消防安全設備是否符 合管理辦法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之規定,因涉個案 現場實質認定,請參考上開法務部函釋,作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 數之判斷標準,並洽請貴局法制人員協助。 正 本:臺南市政府消防局 副 本:本署秘書室(法制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