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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11.08 法制字第106025191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要  旨:
有關臺中市政府修正「臺中市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
條例」,法務部說明意見
主    旨:有關臺中市政府修正「臺中市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
          條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10 月 25 日經商字第 1060070381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 5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投保之公共
                意外責任險,其最低投保金額如下: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
                幣 300  萬元。二、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 300  萬元。三、
                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 3000 萬元。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
                :新臺幣 4800 萬元。」第 2  項規定「附表所列之公共營業場所
                ,公共營業場所面積超過 500  平方公尺者,應加倍投保。」第 3
                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高於『前項』規定者,從其
                規定」。惟查本條第 3  項僅就「第 2  項」規定其最低保險金額
                低於中央法令所定之最低保險金額者,應從中央法令之規定,然就
                「第 l  項」未明定應從中央法令之規定,其理由何在?建請釐清
                。
          (二)修正條文第 9  條:本條前段規定「....或投保範圍或金額未符合
                第 5  條規定,....,執行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然修正條文第
                5 條計有 3  項規定,則本條是否就違反修正條文第 5  條各項規
                定者,均處罰之?如為肯定,則面積超過 500  平方公尺之公共營
                業場所依修正條文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加倍投保後之投保金額,
                如低於中央法令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者,應依中央法令規定之最低
                保險金額投保,倘未依中央法令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投保者,依本
                條規定,執行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以罰鍰。是
                以,對於類此情形,亦即公共營業場所依修正條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投保之投保金額,如低於中央法令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而
                未依中央法令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投保時,何以不予以處罰,其理
                由何在?是否係因違反中央法令所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其處罰金
                額必高於本自治條例,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從重處罰
                之結果,本自治條例無適用餘地?併請釐清。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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