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6.11.08 法制字第106025191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6 年 11 月 08 日
要 旨:
有關臺中市政府修正「臺中市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 條例」,法務部說明意見
主 旨:有關臺中市政府修正「臺中市公共營業場所強制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自治 條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6 年 10 月 25 日經商字第 1060070381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修正條文第 5 條:本條第 1 項規定「依本自治條例投保之公共 意外責任險,其最低投保金額如下:一、每一個人身體傷亡:新臺 幣 300 萬元。二、每一事故財物損失:新臺幣 300 萬元。三、 每一事故身體傷亡:新臺幣 3000 萬元。四、保險期間總保險金額 :新臺幣 4800 萬元。」第 2 項規定「附表所列之公共營業場所 ,公共營業場所面積超過 500 平方公尺者,應加倍投保。」第 3 項規定「中央法令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高於『前項』規定者,從其 規定」。惟查本條第 3 項僅就「第 2 項」規定其最低保險金額 低於中央法令所定之最低保險金額者,應從中央法令之規定,然就 「第 l 項」未明定應從中央法令之規定,其理由何在?建請釐清 。 (二)修正條文第 9 條:本條前段規定「....或投保範圍或金額未符合 第 5 條規定,....,執行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 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然修正條文第 5 條計有 3 項規定,則本條是否就違反修正條文第 5 條各項規 定者,均處罰之?如為肯定,則面積超過 500 平方公尺之公共營 業場所依修正條文第 5 條第 2 項規定加倍投保後之投保金額, 如低於中央法令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者,應依中央法令規定之最低 保險金額投保,倘未依中央法令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投保者,依本 條規定,執行機關應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處以罰鍰。是 以,對於類此情形,亦即公共營業場所依修正條文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投保之投保金額,如低於中央法令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而 未依中央法令規定之最低保險金額投保時,何以不予以處罰,其理 由何在?是否係因違反中央法令所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其處罰金 額必高於本自治條例,依行政罰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從重處罰 之結果,本自治條例無適用餘地?併請釐清。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