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3.20 法律字第1070350251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3 月 20 日
要 旨: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32 條規定參照,「外國人曾被驅逐出國」係入出 國及移民署得以禁止該外國人再次入國,或撤銷、廢止居留許可,並註銷 外僑居留證法定原因之一,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將得作為日後禁止 該外國人入國之事由,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故縱於強制驅逐出國處 分作成前,該外國人已自行出國而無庸行政強制執行,惟仍有作成強制驅 逐出國處分之實益及必要
主 旨:有關依法應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於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前自行出 國者,是否仍應開立處分書之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6 年 8 月 3 日移署國字第 1060087432 號函。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 110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行政處分除自始 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 續存在。一般而言,行政處分具有存續力、構成要件效力、確認效力 及執行力。又有效之先前行政處分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 一部分時,則該先前之行政處分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最 高行政法院 97 年度判字第 1086 號判決參照),亦即涉及先前由行 政處分所確認或據以成立之事實(先決問題),及嗣後其他機關裁決 之既定的構成要件,對其他機關法院或第三人有拘束效果(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 85 年度訴字第 3777 號判決參照)。至於具有執行力之行 政處分,限於因處分而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即所謂下命處分,此 類行政處分一旦生效,即有執行力,在相對人不自動履行行政處分設 定之義務時,通常行政機關得對其進行「行政強制執行」,以強制手 段使其履行義務,或逕以公權力實現與履行義務相同之狀態(吳庚著 ,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第 13 版,第 376 頁;陳敏著,行政 法總論,100 年 9 月 7 版,第 392 頁參照)。 三、有關依法應強制驅逐出國之外國人,於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前 自行出國者,是否仍應開立處分書疑義乙節,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1 款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 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十一、曾經被拒絕入國、限令出國或驅逐 出國。…」第 32 條第 8 款及第 33 條第 8 款分別規定:「入出 國及移民署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或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 並註銷其(永久)外僑居留證:…八、受驅逐出國。」準此,「外國 人曾被驅逐出國」係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以禁止該外國人再次入國,或 撤銷、廢止其(永久)居留許可,並註銷其(永久)外僑居留證之法 定原因之一。是以,貴署如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將得作為日後 禁止該外國人入國之事由,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從而,縱於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作成前,該外國人已自行出國而無庸行政強制執行, 惟仍有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實益及必要。 正 本:內政部移民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