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4.26 法律字第1070350583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26 日
要 旨:
業者設計、製造可記錄床墊使用者心跳、呼吸和睡眠等資訊或相關數據之 智慧床,如可就前開資料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得識別特定個人 者,仍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個人資料;若該資料經加 工處理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該特定個人,自非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範圍
主 旨:關於業者設計、製造可記錄床墊使用者心跳、呼吸和睡眠等資訊或相關數 據之智慧床,是否應受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 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2 月 2 日經授企字第 10720000800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個人資料 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 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復依同法施行細則第 3 條規定: 「本法第 2 條第 1 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 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 、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是以,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 尚包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特定個人之資料。至於所保有之資 料,是否為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須從蒐集者本身綜合 各種情況與事證判斷,原無一致性之標準,此宜於個案中加以審認( 個資法施行細則第 3 條修正理由參照),尚未可僅依單一資料類型 ,即遽論是或否為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本部 103 年 6 月 17 日法律決字第 10303506500 號函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本件來函所詢個人之心跳、呼吸及睡眠等資訊或數據,是否屬於個資 法第 2 條所定之個人資料乙節,查前開資料雖非得以直接識別特定 個人之資料,惟業者如可就前開資料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而 得識別特定個人者,仍屬個資法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之個人資料; 反之,倘蒐集者(業者)本身並無其他間接方式得以辨別特定個人者 ,該資料即非屬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惟此涉及事實認定,宜由貴部 依上開說明綜合各種情況,本於權責予以審酌。至於所謂「去識別化 」,係指透過一定程序的加工處理,使個人資料不再具有直接或間接 識別性而言。是以,本件業者所蒐集之個人心跳、呼吸、睡眠等資料 ,如經審認屬個資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倘經加工處理,運用各種技術 予以去識別化,而依其呈現方式已無從直接或間接識別該特定個人者 ,即非屬個人資料,自非個資法之適用範圍。 正 本:經濟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