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1.24 法制字第107025013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1 月 24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臺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違反處 罰法定原則及地方制度法規定,及涉及處罰明確性原則等問題之相關法制 意見說明
主 旨:有關「臺南市下水道管理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一案,本部意見如 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1 月 2 日內授營環字第 1070800070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16 條:本條修正條文並非現行條文之調整或修正,而係新 增雨水下水道纜線暫掛之相關規定,爰建請刪除本條現行條文欄之 條文內容,並修正說明欄之內容。 (二)草案第 17 條: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 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 先告知之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 理由書參照)。查本條僅概括規定違反第 10 條規定者處罰鍰等, 未具體明定違反該條文之行為,而第 10 條係規定「任何設施管線 設置,不得從中穿過『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是以,第 10 條 所定之「下水道」,是否包括「污水下水道」及「雨水下水道」? 首應釐清。如為肯定,依本條說明,本條係為有效管理「雨水下水 道」,爰訂定罰則規定,倘本條僅欲處罰「雨水下水道」,而未包 括「污水下水道」,則建請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三)草案第 18 條、第 19 條: 1.按行政罰法第 4 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 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為處罰法定原則, 亦即法無明文者,不得處罰之;其所稱「明文規定」者,包括處 罰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本部 106 年 4 月 12 日法律字第 10603503580 號函及 104 年 4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04035039 60 號函參照)。次按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 2 款規定「創設 、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應以自治條例 定之,先予敘明。 2.查草案第 18 條及第 19 條規定係就違反「臺南市雨水下水道暫 掛纜線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3 條及第 10 條規定 者予以處罰,即處罰之構成要件係於自治規則中予以規範,與處 罰法定原則有違;又罰則規定因涉及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 應依上開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以自治條例定之。是以,建請將本 辦法中所欲處罰之相關規定,提升至自治條例位階。 3.除上述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地方制度法規定之問題外,尚有下列 疑義須予釐清: (1)草案第 18 條:本條規定違反本辦法第 3 條規定者處以罰鍰 等,惟查本辦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業者經道路管理機關否 准其挖掘道路埋設纜線管道,得申請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第 2 項規定纜線暫掛雨水下水道以公共雨水下水道為限,不包括 專用雨水下水道及道路側溝。是以,本條所欲處罰之行為究係 為何?建請釐清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2)草案第 19 條:本條規定違反本辦法第 10 條規定者處以罰鍰 等,惟查本辦法第 10 條定有「檢查」、「維護」、「報管理 機關備查」等多項義務,而依本條說明,本條係針對未依規定 辦理纜線「巡檢」之業者予以處罰。是以,本條所欲處罰之行 為究係為何?建請釐清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