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6.19 法律字第1070350866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9 日
要 旨:
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香港澳門居民進入臺灣地區及居留 定居許可辦法第 22 條等規定參照,上述條例及辦法歷經多次修正,修法 緣由及規範意旨等,應屬主管機關知之最詳,故有關申請案所涉條例及辦 法修正前、後法規適用,宜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予以釐清
主 旨:關於貴署來函詢問香港居民黃君申請在臺居留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三 ,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署 107 年 2 月 8 日移署北北服字第 1070023656 號函。 二、有關旨揭香港居民申請在臺居留,其申請居留應適用之法規包括香港 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與香港澳門居民進入 臺灣地區及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下稱居留辦法)等。查 86 年 4 月 2 日公布港澳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 澳門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 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一、未經許可入境 者。二、經許可入境,已逾停留期限者。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 活動者。四、有事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五、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 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者。」104 年 6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港澳 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為:「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居民,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但其所涉案件已進入 司法程序者,應先經司法機關之同意:一、未經許可入境者。二、經 許可入境,已逾停留、居留期限,或經撤銷、廢止停留、居留、定居 許可。」已刪除上開條文第 1 項第 3 款至第 5 款規定。次按 107 年 2 月 6 日修正發布前之居留辦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 得不予許可:一、曾有本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 至第 5 款情形之一者。」惟 107 年 2 月 6 日修正發布之居留 辦法將原第 2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曾有本條例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款至第 5 款情形之一者。」之文字予以修正並 移列為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為第 1 目至第 7 目,因上 開港澳條例及居留辦法歷經多次修正,其修法緣由及規範意旨等,應 屬貴署知之最詳。是以,有關本件申請案所涉港澳條例及居留辦法修 正前、後法規之適用,宜請貴署本於權責予以釐清,合先敘明。 三、按 107 年 2 月 6 日修正發布之居留辦法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 :「香港或澳門居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 申請:…四、最近 5 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但經移民署許可免附者 ,免附之。」第 2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香港或澳門居民申 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有下列情形之一,得不予許可:一、現(曾)有 下列情形之一:…(三)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者。(四)有事 實足認為有犯罪行為者。…。」依上開第 17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 定,申請居留應檢附「最近 5 年內警察紀錄證明書」,固屬申請應 備具之文件,惟該款又有但書之規定,則該警察紀錄證明書是否作為 貴署實質審認不予許可事由之判斷資料或依據?貴署應先予審認。又 考量申請人所在當地之法制及實務運作容有不同,或當地主管機關基 於個案情形而無法開立「警察紀錄證明書」時,有無其他得取代之判 準文件資料?允宜由貴署依職權調查相關事實(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 至第 43 條規定參照),據以判斷申請人是否具有上開居留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不予許可事由。 正 本:內政部移民署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及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