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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7.03 法律字第1070350755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03 日
要  旨:
公司於帳單內或信封上配合政府機關刊載政令宣導,其內容屬不特定多數
人可以分享之利益,雖非屬原蒐集客戶資料特定目的內利用,然可認符合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所稱「增進公共利益」,
而屬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情形
主    旨:貴公司函詢「公務機關為辦理宣傳『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試辦計畫』,委託
          本公司於本公司之帳單內或信封上代為宣傳,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
          關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公司 107  年 5  月 4  日信法二字第 1070000091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
              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
              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非公務機關原則上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如使用基於契約或類
              似契約關係下取得之個人資料,對當事人進行行銷,應合乎社會通念
              下當事人對隱私權之合理期待,故「行銷行為內容」與「契約或類似
              契約」二者間,應有正當合理關聯,始符合上述規定特定目的內利用
              範疇;如非屬特定目的內利用,應有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始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本部 102  年 7  月 5  日
              法律字第 10203507340  號函參照)。至於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
              書第 2  款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依實務見解,係指為社會不特定
              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惟此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須依具體個案
              事實分別認定之(本部 102  年 7  月 3  日法律字第 10203507180
              號函參照)。
          三、查行政院 106  年 4  月 18 日院臺建字第 1060011133 號函同意辦
              理之「 106  年度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試辦計畫」,推動構想係「為協
              助弱勢民眾於住宅租賃市場租屋、鼓勵民眾釋出空餘屋,及減輕地方
              政府新建社會住宅的財務負擔」,依據住宅法第 19 條等相關規定,
              藉由稅賦減免獎勵房屋所有權人將空屋出租予符合資格房客,合格房
              客亦可獲得租金優惠,並由政府負擔本計畫應支付之媒合費(或開發
              費)、公證費、代管費(或包管費)、出租住宅修繕費用獎勵、保險
              費用、代墊租金等所需費用,以提高業者參與意願。全案經費由行政
              院全額補助,推動只租不賣、租金合理、環境優質的社會住宅政策。
              是本計畫既經行政院核定,符合條件之房屋所有權人、合格房客、相
              關不動產業者經申請核可後均得受惠,具有保障國民居住權益,健全
              住宅市場之政策目標,核其內容屬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因
              此貴公司於帳單內或信封上配合前揭計畫刊載政令宣導雖非屬原蒐集
              客戶資料之特定目的內利用,然可認符合本法第 20 條第 1  項但書
              第 2  款所稱「增進公共利益」,而屬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
正    本: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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