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8.22 法律字第107035075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要 旨:
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2 項規定參照,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又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依行 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
主 旨:有關貴部函詢建築師法第 45 條及第 46 條懲戒處分裁處時效 1 案,復 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3 月 13 日台內營字第 1070804402 號函。 二、按懲戒罰與行政罰之區隔,須從處罰之組織、程序、要件及種類予以 實質觀察,惟因現行法規中對於專技人員懲戒制度之選擇及設計,故 非能以名稱定為「懲戒」,即認為其屬懲戒罰。各主管機關仍應就主 管法規相關規定予以檢視,釐清其性質,如係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 予制裁者,應屬行政罰;如非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純係因違反內部 紀律所為之制裁者,則屬懲戒,而無行政罰法之「適用」。至如在現 行法制下有無法明確區隔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情形時,基於權利保障之 立場,可將其視為行政罰,而適用行政罰法之原理原則。又行政罰法 之立法目的,乃為落實法治國家原則,如比例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等 等。行政機關對於專技人員之懲戒縱非屬行政罰,行政機關為落實依 法行政,為懲戒時亦應遵守上開法治國原則,故自得視具體個案情形 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相關規定(本部 96 年 4 月 20 日行政罰法諮詢 小組第 7 次會議結論參照)。本件關於貴部擬通函各直轄市、縣( 市)政府「於建築師法修正明文規定建築師懲戒裁處時效以前,建築 師法第 45 條及第 46 條之懲戒處分,應視其違反義務性質為行政罰 或懲戒罰,分別適用或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裁處時效規定辦理 。」與本部前揭會議結論應屬相符;惟依貴部來函所附「建築師法第 45 條及第 46 條懲戒裁處時效說明」內容觀之,貴部似係認為建築 師法第 46 條各款所列之違反規定行為,皆屬行政義務之違反,其懲 戒均屬行政罰性質而應受行政罰法第 27 條所定裁處權時效限制,則 前揭貴部所擬通函內容,如仍函示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判斷違 反義務性質為行政罰或懲戒罰者,是否與貴部已判斷均為行政罰性質 之結論有間?宜請貴部再審酌釐清。 三、次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 生時起算(第 2 項)。」是以,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又上開裁罰權時效起算時 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 而定。行為之繼續係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 例如超速行駛及無照營業,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至狀態之繼續 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例如無照起造建 築物,其時效於行為完成時起算,「繼續行為」與「狀態行為」雖皆 具有違法結果持續存在之特徵,惟前者之構成要件之實現,仍由行為 人在繼續行為中,而後者的構成要件之實現已結束,只是實際上違法 之結果仍存在而已。至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係指行為終了,結果 未立即發生,故裁罰權時效係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部 101 年 2 月 2 日 1000028225 號函參照)。查建築師法第 46 條就違反該法 相關條次之行為明定其懲戒種類,如貴部認為前揭懲戒均屬行政罰, 則裁處權時效之起算及期間,因建築師法未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行 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參照)。是貴部來函說 明五所述「擬通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於建築師法修正明文 規定建築師懲戒裁處時效以前,建築師法第 45 條及第 46 條之懲戒 處分,應視其違反義務性質為行政罰或懲戒罰,分別適用或類推適用 行政罰法第 27 條裁處時效規定辦理。』,及參考最高行政法院及行 政院函請立法院審議之建築師法修正草案中,有關建築師懲戒裁處時 效起算方式,『涉違法行為之建築物已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 機關核發使用執照者,裁處時效自核發使用執照之日起算。』」等節 ,與行政罰法上開規定尚有未符,建請再酌。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