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衛生福利部 107.02.26 衛部保字第1070000203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2 月 26 日
要 旨:
有關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被保險人於國外結婚,惟未於國內辦理結 婚登記,嗣其死亡時,請領遺屬年金給付當序受益人之認定疑義一案
全文內容:一、依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 40 條第 1 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 者、符合第二十九條規定而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者,或領取 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時,遺有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 、孫子女或兄弟、姊妹者,其遺屬得請領遺屬年金給付。」同法第 4 1 條規定:「依前條規定受領遺屬年金給付之順序如下:一、配偶及 子女。二、父母。三、祖父母。四、孫子女。五、兄弟、姊妹。前項 所定當序受領遺屬年金對象存在時,後順序之遺屬不得請領。當序遺 屬於請領後死亡或喪失請領條件時,亦同。」據此,被保險人死亡當 時,倘第一順序之配偶及子女存在,則後順序之遺屬(如父母)不得 請領,故國保被保險人與外國籍人士之婚姻關成立與否,將影響遺屬 年金給付之核付對象。 二、遺屬年金給付如涉及國保被保險人與外國籍人士結婚之事件,其婚姻 關係成立與否之判準,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1 條規定:「涉外 民事,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其他法律無規定者,依 法理。」應優先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相關規定,並由遺屬年金 給付申請人備齊足以證明其為當序遺屬之相關證明文件,於申請時送 貴局審查。貴局對於國保遺屬年金給付申請人所提供證明其為當序遺 屬之證明文件,自得依本法第 24 條第 1 項之規定,就其請領資格 主動查證,且依行政程序法第 40 條之規定,申請人有配合調查及提 供所需資訊與資料之義務。 三、惟國保被保險人與外國籍人士之婚姻關係經貴局調查後,對該婚姻關 係成立與否,以及國保被保險人於國外是否遺有子女之事實均無法查 明時,如後順序之遺屬年金給付申請人已善盡配合貴局調查及提供所 需資訊與資料之義務,由其承擔無法舉證之不利益後果,於舉證責任 之分配上顯失均衡;故如經貴局窮盡行政措施進行調查,且申請人業 已善盡配合義務,仍難以確認該婚姻關係存在及遺有子女,基於本法 第 1 條所定謀求被保險人遺屬生活安定之意旨,得由後順序之遺屬 依本法第 40 條及第 41 條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 四、倘日後有本法所定第一順序之遺屬(配偶或子女)向貴局申請遺屬年 金給付,且經貴局審查確認其符合國保遺屬年金給付之資格,因原核 定核付遺屬年金給付處分所據之事實有誤,致原處分違法,應予以撤 銷。惟衡酌原處分係貴局於處分作成時,確實無法確認第一順序遺屬 存在,而認定後順序遺屬為當序遺屬,爰核定發給遺屬年金給付。雖 事後發現認定事實有誤,然因原遺屬年金請領人並無行政程序法第 1 19 條所定「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 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 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 大過失而不知者」等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且如溯及既往失其效力 對其造成重大財產損失。故為顧及原受益人之信賴利益,原處分之撤 銷,應由貴局衡量具體事實,依行政程序法第 118 條但書之規定另 定失其效力日期。至國保遺屬年金給付之第一順序遺屬,因本法第 1 8 條之 1 第二項但書規定,遺屬年金給付申請人請求追溯發給部分 ,如已為其他受益人領取部分不適用之,是以,該第一順序之遺屬於 正式提出申請遺屬年金給付後始取得當序遺屬之資格,且就原受益人 已領取部分不得追溯發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