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8.07 法制字第107025176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雲林縣氟化物空氣污染物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之意見
主 旨:關於「雲林縣氟化物空氣污染物管理自治條例(草案)」乙案,本部意見 如說明二,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7 年 7 月 30 日環署綜字第 1070059891 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法制體例: 1.草案第 1 條:地方自治團體在受憲法及法律規範之前提下,享 有自主組織權及對自治事項制定規章並執行之權限(司法院釋字 第 527 號解釋參照),地方制度法並有相關明文規定,惟各地 方自治團體所制定之規章條文,實無必要引述地方制度法作為依 據,爰建請刪除本條相關引述文字。 2.建請分別將草案第 1 條、第 4 條所定「工商廠場」、第 6 條第 3 項「工商場廠」,及草案第 5 條第 2 項所定「排放 者」、同條第 3 項所定「排放污染物者」之用語統一。 3.依法制體例,草案第 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無須區分為不同 項次,建請將該 2 項次合併規定之。 4.法制用語上,在一定期間內必須行為者,使用「屆期」;表達已 過一定期限之事實,則使用「逾期」,是以草案第 6 條第 2 項及第 7 條所定「逾期」,建請修正為「屆期」;另所定「按 日連續處罰」及「按次連續處罰」,建請依近年法制體例分別修 正為「按日處罰」及「按次處罰」。 5.草案第 8 條:本條應為本自治條例施行日期之規定,與新設、 既設污染源之定義無涉,本條與法制體例不合,建請修正為「本 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二)個別條文: 1.草案第 4 條:依說明 1 可知本條為工商廠場固定污染源總氟 量空氣污染物排放管制限值之規定,則本條所定各該數值,是否 係指前揭污染物可容許排放量之上限?建請修正定明。 2.草案第 5 條:本條第 1 項所定「氟化物空氣污染物之農作物 『受害人』」所指為何?是否係指受氟化物空氣污染影響之農作 物之所有人、收取權人或其他相關權利人?建請釐清定明。 3.草案第 6 條: (1)本條第 3 項所定「1 個月限期完成改善後」,所指為何?其 真意是否係指工商場廠「於限期改善期間屆滿 1 個月後」, 仍有經鑑定農作物受害原因與其污染源相關者,屬情節重大? 建請釐清定明。 (2)本條第 2 項規定,工商廠場違反第 4 條規定,經通知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而情節重大時,主管機關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惟「停工」及「停業」屬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地方制度法 第 26 條第 2 項本文及第 3 項對直轄市法規與縣(市)規 章得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所設限制,僅允許勒令停工、停止 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 之不利處分,而不及於勒令歇業、吊銷執照、撤銷許可等沒有 時間限制之永久性不利處分,故本項「停工」及「停業」之處 罰,應明定一定期限或修正為「停工或停業至……止」。草案 第 7 條亦有類似情形,並請一併檢視修正。 4.草案第 7 條: (1)查本草案第 5 條第 2 項規定並未直接課予排放者特定行政 法上義務,而係在規定主管機關應對排放者為特定之命令,本 條則係在規範排放者違反主管機關依該條項所為命令之法律效 果,爰本條前段構成要件似應為「違反主管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所為之命令」。 (2)主管機關依本草案第 5 條第 2 項應為之命令內容,似有「 立即改善」及「提出賠償計畫送交主管機關」二者,而本條說 明似僅提及排放者「未依限提出賠償計畫送交主管機關」應予 處罰,則如排放者未依主管機關命令立即改善,是否亦應處罰 ?建請釐清定明。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