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9.05 法律字第1070350925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要 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9、20 條規定參照,租賃住宅代管業或其他受任 人受出租人委託辦理租賃住宅管理事務,涉及承租人個人資料蒐集、處理 或利用者,係出租人手足之延伸,視同出租人行為,從而,出租人若將已 蒐集承租人個人資料交由受委託之代管業或其他受任人處理或利用,倘未 逾越原先蒐集特定目的,此時代管業或其他受任人係屬協助出租人處理或 利用該個人資料,本身並非獨立個人資料蒐集主體;而出租人雖有交付外 觀,但並非出租人對代管業或其他受任人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出租人仍係 基於管理租賃契約事務特定目的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並無違反該法規定
主 旨:有關出租人將租賃契約之承租人個人資料交付予受任人或租賃住宅代管業 者,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5 月 30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 1070039787 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非公務 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 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第 2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 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故出租人基於 管理租賃契約事務之特定目的(代號 069),依其與承租人所訂之租 賃契約,於必要範圍內蒐集或處理承租人個人資料時,符合個資法第 19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至出租人利用上開個人資料時,原則 上應於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內必要範圍內為之。 三、復按個資法第 4 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 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故如受 委託辦理相關事務,而該委託辦理事務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 利用者,於個資法適用範圍內,受委託機關於該委託機關蒐集之特定 目的,以及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範圍內所為行為,均視同該委託 機關之行為,而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機關(本部 103 年 7 月 25 日 法律字第 10303508620 號書函參照)。是以,租賃住宅代管業(下 稱代管業)或其他受任人受出租人委託辦理租賃住宅管理事務,涉及 承租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者,受委託之代管業或其他受任 人係出租人手足之延伸,視同出租人行為,從而,出租人若將已蒐集 之承租人個人資料交由受委託之代管業或其他受任人處理或利用,倘 未逾越原先蒐集之特定目的,此時代管業或其他受任人係屬協助出租 人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代管業或其他受任人本身並非獨立之個人 資料蒐集主體;而出租人雖有交付外觀,但並非出租人對代管業或其 他受任人為特定目的外利用(本部 103 年 4 月 11 日法律字第 10303504420 號書函意旨參照),出租人仍係基於管理租賃契約事務 之特定目的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並無違反個資法規定。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