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09.05 法律字第1070351320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05 日
要 旨:
行政程序法第 117 條、訴願法第 95 條前段規定參照,訴願決定確定後 ,發現錯誤或有其他情形,倘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於訴願人權益不生 損害者,原處分機關得本於其職權另為處置,不在應受拘束之範圍;又行 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則應尊重實體判決既判力,不宜再由行政機關 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既判力
主 旨:有關陳○○君陳請貴府撤銷 106 年 6 月 27 日府建城字第 106020977 7 號裁處書,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撤銷該行政處分乙案,復如說明 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府 107 年 2 月 5 日府建城字第 1070038071 號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 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 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 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 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 欲維護之公益者。」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基於依法行政之原則,行政機 關本應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即使該處分已發生形式上之確定 力,亦然,惟於行政處分發生形式確定力後,違法行政處分是否依職 權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惟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或受 益人無本法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 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則不得撤 銷(本部 104 年 10 月 29 日法律字第 10403510770 號函參照) 。又行政處分相對人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決定確定者,依訴 願法第 95 條前段規定,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惟訴 願決定確定後,發現錯誤或有其他情形,倘撤銷原處分另為新處分, 於訴願人之權益不生損害者,原處分機關得本於其職權另為處置,不 在應受拘束之範圍(陳敏著,行政法總論,105 年 9 月 9 版,第 1373 頁;劉建宏著,訴願法之理論與實務,106 年 9 月初版,第 169 頁;司法院院字第 1557 號解釋、行政院 92 年 4 月 23 日院 臺訴字第 0920015210 號函參照)。 三、至於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則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不宜 再由行政機關依職權撤銷致破壞實體判決之既判力(最高行政法院 98 年度裁字第 3303 號裁定、本部 97 年 2 月 4 日法律字第 0960043161 號函參照),此與經訴願決定確定之情形尚有不同。 四、有關貴府來函所詢旨揭行政處分相對人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決定駁回, 貴府得否依本法第 117 條職權撤銷原處分乙節,請依上開說明二、 三所列情形辦理。至於本案原處分是否違法?有無本法第 117 條但 書所定不得撤銷之情形?仍請依具體個案事實本於權責依法審認之。 正 本:彰化縣政府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