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10.03 法律字第1070351342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
要 旨:
為因應年金改革大量復審決定書刊登公報,應視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3 條 所定「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公布於機關網站」,係指應將全文同時 以上開二種方式公布,抑或係指經上開二種方式,可結合聯結知悉全文即 可,因涉該法解釋,主管機關依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
主 旨:有關為因應年金改革之大量復審決定書刊登大院公報乙案,復如說明二至 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秘書長 107 年 9 月 3 日考臺編字第 1070007800 號函。 二、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第 2 條規定:「政府資訊之公開 ,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政資法為普 通法,其他法律對於政府資訊之公開另有規定者,自應優先適用。查 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 93 條規定:「保障事件決定書及 其執行情形,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公布於機關網站。」是以,保障 法第 93 條為政資法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政資法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政資法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政府資訊之主動公開,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應斟酌公開技術之可行性,選擇其適當之下列方式行之 :一、刊載於政府機關公報或其他出版品。二、利用電信網路傳送或 其他方式供公眾線上查詢。三、提供公開閱覽、抄錄、影印、錄音、 錄影或攝影。四、舉行記者會、說明會。五、其他足以使公眾得知之 方式。」依上開規定,政府資訊主動公開之方式,係就法定之諸多方 式中,擇一適當方式公開即可。另關於行政救濟案件決定書主動公開 之內容,除有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 情形外,應全文公開(包括決定書之主文、事實及理由)(本部 95 年 6 月 16 日法律決字第 0950020956 號函意旨參照)。 四、本件大院考量年金改革復審案件數量過鉅,研議依公務人員保障暨培 訓委員會建議,就涉及年金改革之復審決定書改以決定字號、案由及 審議決定主文等內容列於公報,另提供網址供查閱全文之方式取代現 行復審決定書全文刊登大院公報之作法乙節,應視保障法第 93 條所 定「應定期刊登政府公報『並』公布於機關網站」之規定,係指應將 復審決定書全文同時以上開二種方式(刊登政府公報及公布於機關網 站)公布,抑或係指經上開二種方式,可結合聯結知悉全文即可,而 毋須同時個別公布全文?因涉及保障法之解釋,仍請大院依保障法之 立法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 正 本:考試院秘書長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