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10.12 法律字第1070351436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2 日
要 旨:
法務部就關於機關受執行機關函囑登記,事後因事實變更,而具有重大明 顯瑕疵,涉及行政程序法規定行政處分如何處理,以及相關職權撤銷與行 政程序重新進行等事項之說明
主 旨: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受執行機關函囑就被繼承人遺產土地代辦繼承,由地政 機關完成代辦之繼承登記後,事後因認定之繼承權事實變更,而具有重大 明顯瑕疵時,稅捐稽徵機關得否受理利害關係人請求撤銷代辦繼承登記之 意思表示或將其撤銷之意思表示轉請地政機關依職權辦理乙案,復如說明 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分局 107 年 7 月 19 日北區國稅新竹服字第 1070296352 號 函。 二、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行政處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所 謂「重大明顯之瑕疵」,係指該瑕疵如同寫在額頭上,任何人一望即 知,已達重大明顯程度,方屬無效。如其瑕疵倘未達到重大且明顯之 程度,僅屬是否得撤銷之問題,其在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本部 107 年 2 月 14 日法律字第 10703502390 號函參照)。本件稅捐 稽徵機關受執行機關函囑,並依戶政機關提供之繼承人戶籍資料,就 被繼承人遺產土地向地政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申請代辦繼承登記( 其中繼承人 A 君於代辦繼承登記前已歿,爰登記為再轉繼承人 B 君),其後因法院民事判決確定 A 君之繼承權存在於 C 君及 D 君,則地政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以 B 君為再轉繼承人所為之繼承 登記處分是否無效,應依上開說明判斷是否具有本法第 111 條第 7 款規定「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又依本法第 113 條規定,行政處 分之無效,除由行政機關依職權確認外,於處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 有正當理由時,亦得請求處分機關確認其無效,是以,貴局認為得依 本法第 113 條第 2 項規定,向地政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請求確 認處分無效之人為繼承登記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自屬當然。 如認系爭繼承登記處分縱有瑕疵,尚未達到重大且明顯之程度,則該 處分並非當然無效,於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 效力繼續存在(本法第 110 條第 3 項參照)。準此,本件是否構 成無效之行政處分,因涉及具體事實認定,宜由地政機關(即原處分 機關)就個案為適法之判斷。 三、次按本法第 117 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 。二、受益人無第 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 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上 開規定撤銷之標的係違法之行政處分;至於判斷行政處分有無違法, 應以行政處分作成時之事實狀態及法律規定為基準。又違法行政處分 是否撤銷,原則上委諸行政機關裁量之,行政機關行使裁量,仍應遵 守有關裁量之一切限制,如有該條但書之情形或已逾本法第 121 條 第 1 項之撤銷權除斥期間者,則不得撤銷(本部 103 年 2 月 25 日法律字第 10303501880 號函參照)。另本法第 117 條規定 「得依職權…撤銷」,明顯僅賦予行政機關具有此權限,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不得依本法第 117 條規定,申請原處分機關或 其上級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其縱使為形式上之申請 ,在性質上亦僅可認係促使行政機關發動職權,非屬於依法申請之案 件,行政機關並無應依其申請而發動職權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696 號判決及 101 年度裁字第 540 號裁定參照)。 是以,稅捐稽徵機關依利害關係人 C 君之請求,據以向地政機關( 即原處分機關)提出撤銷,或將利害關係人請求稅捐稽徵機關撤銷代 辦繼承登記之意思表示轉請地政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之, 均僅係促使地政機關(即原處分機關)發動職權,而其是否依職權撤 銷原繼承登記處分,應視是否符合上開所述職權撤銷之要件而定。 四、末按本法第 128 條有關行政程序重新進行之規定,其要件為:(一 )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均得為申請人;(二)受理申請之機關 通常為原處分機關;(三)須具備本法第 128 條第 1 項各款事由 之一;(四)申請人須於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非基於重大過失而未 主張此等事由;(五)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未逾 3 個月或自法定救 濟期間經過未逾 5 年。又本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 稱「發生新事實」,乃係指對原決定據以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 變更,亦即行政處分作成後,事情的真實情形在實際上有所改變始足 當之;而所謂「發現新證據」係各種可據以證明事實之存否與真偽之 證據,為處分當時所不知或未援用者,且未經行政機關斟酌,現始知 之者而言;而當事人依上開規定申請程序重開,除有「發生新事實或 發現新證據」外,尚須符合「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 限」之要件(最高行政法院 105 年度判字第 82 號判決及 103 年 度判字第 319 號判決參照)。至於本件所詢疑義是否符合上開要件 而得重新進行行政程序,核屬事實認定問題,須視個案情況加以判斷 ,附此敘明。 正 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