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10.15 法律決字第1070351186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要 旨:
行政法規中如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則適用法規時不得任意使之發生溯及既 往之效力,另人民聲請許可案件,許可處理程序已終結時,則無中央法規 標準法第 18 條規定情形,又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之適用應限於具有持 續效力之行政處分,一次性行政處分並無該規定之適用
主 旨:貴部函為「107 年 7 月 30 日『政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要點』 第 8 點修正發布後,有關住宅所有權移轉予配偶不列入停止補貼之時機 點及返還溢領補貼利息作業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7 年 9 月 6 日內授營企字第 1070813484 號函。 二、按行政法規不適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為 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至若一般不具刑罰或懲戒性質之行政法規 ,於不違反法律安定性、信賴保護原則、既得權保障原則、不違背立 憲主義法治國家理念及趣旨等之前提下,為因應行政上情形之必要, 似可例外制定具有溯及效力之行政法規,而賦予溯及之效力。惟行政 法規中如無溯及既往之規定,則適用法規時不得任意使之發生溯及既 往之效力(本部 83 年 1 月 22 日(83)法律決字第 01549 號函 參照)。查本件貴部 104 年 12 月 11 日令頒「政府優惠購屋專案 貸款查核作業要點」(下稱本查核要點),本查核要點復於 107 年 7 月 30 日修正發布,惟修正條文並無溯及適用之規定,是第 8 點 修正部分自不適用於修正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應自修正發 布日向後生效,合先敘明。 三、次按中央法規標準法(下稱中標法)第 18 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 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 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 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即所謂從新從優原則,其適用要件為:一、須為人民聲請許可案 件。二、非其性質屬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者。三、新法未廢除或禁止 所聲請之事項。再者,須以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及聲請後至處理程序終 結前據以准許之實體法規有變更(發生新法規與舊法規之比較問題) 為前提(本部 105 年 6 月 30 日法律字第 10503504450 號函參 照),且如新法規公布施行前,行政機關已有准駁之決定,縱法規變 更,亦不能從實體上依新法重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 85 年度台上 字第 1771 號判決參照)。本件借款人依政府優惠購屋專案向承貸金 融機構辦理貸款,有關借款人、承貸金融機構及政府機關間之申請貸 款、審核及核撥等程序,依來函所附資料尚無從查知,惟因來函所詢 個案情形,均屬借款人已獲准核貸並獲利息補貼,其許可之處理程序 已終結,故尚無中標法第 18 條規定所稱「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處理 程序未終結」之情形。且本查核要點係規範行政機關及協辦機關查核 借款人有無該要點第 8 點所定應停止補貼之情形,似非屬「受理人 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因此依本查核要點所為之查核案件並無 中標法第 18 條之適用。是以,來函所述涉及中標法第 18 條之適用 應屬誤解。 四、末按行政程序法(下稱本法)第 122 條規定:「非授予利益之合法 行政處分,得由原處分機關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廢止。但廢止後仍 應為同一內容之處分或依法不得廢止者,不在此限。」而行政處分可 區分為一次性及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謂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 處分,係指行政處分之效力內容具有持續發生之情形,例如發給月退 休金,即處分之效力對人民權利影響係自一特定時點向後延伸至另一 特定或未定時點;而一次性行政處分之效力內容,係指其內容效力於 行政處分作成時,即已全部確定並實現,其效力不具延伸性,經一次 作為或執行即歸完結,例如撤銷營業許可、裁處罰鍰等(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 99 年度訴字第 1649 號判決參照)。再參照本法第 125 條 規定:「合法行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 之日時起,失其效力。」以觀,第 122 條之適用應限於具有持續效 力之行政處分(陳敏,行政法總論,105 年 9 月第 9 版,第 484 頁至第 486 頁參照),而貴部依上開要點第 8 點所為通知借款人 停止補貼,並返還補貼利息,係屬一次性行政處分,至於借款人得分 期繳回溢領補貼利息,則屬追繳執行方式,是以,來函所述情形並無 行政程序法第 122 條規定之適用。 五、至關於貴部來函說明四、五之說明及處理原則是否周妥乙節,因涉政 府優惠購屋專案貸款查核作業及後續作業之實務執行事項,宜請貴部 參酌前揭說明本諸職權審認之。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