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7.12.06 法律字第10703518400號書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06 日
要 旨:
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8、38-1 條規定參照,如雇主有相關法條規定拒絕請 求、未給予公假、對受僱者為解僱、調職或其他不利處分;或有因求職者 或受僱者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行為,即已合致上述所定處罰構成要 件,至於受僱者或求職者向主管機關申訴,或主管機關處理結果等,並非 處罰構成要件,故違反上述條文規定裁處權時效,應自該等違反行政法上 義務行為終了時起算
主 旨:有關行政罰法第 27 條裁處權時效,於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發生執行上之 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局 107 年 11 月 8 日北市勞就字第 1076090249 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 因 3 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 1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 時起算(第 2 項)。」是以,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3 年。又上開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 ,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 定。行為之繼續係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 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例 如超速行駛及無照營業,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至狀態之繼續係 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例如無照起造建築 物,其時效於行為完成時起算。「繼續行為」與「狀態行為」雖皆具 有違法結果持續存在之特徵,惟前者之構成要件之實現,仍由行為人 在繼續行為中,而後者的構成要件之實現已結束,只是實際上違法之 結果仍存在而已。至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係指行為終了,結果未 立即發生,故裁罰權時效係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本部 107 年 8 月 22 日法律字第 10703507560 號函參照)。 三、次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8 條規定:「雇主違反第 21 條、第 27 條 第 4 項或第 36 條規定者,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 鍰(第 1 項)。有前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 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 2 項 )。」及第 38 條之 1 規定:「雇主違反第 7 條至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者,處新臺幣 30 萬元以上 150 萬元以 下罰鍰(第 1 項)。雇主違反第 13 條第 1 項後段、第 2 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 10 萬元以上 50 萬元以下罰鍰(第 2 項)。有前 2 項規定行為之一者,應公布其姓名或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第 3 項)。」就違反該法相 關規定之行為明定處以一定金額之罰鍰及其他種類行政罰,而其裁處 權時效之起算及期間,因性別工作平等法未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行 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法第 1 條規定參照)。而依上開性別 工作平等法第 38 條及第 38 條之 1 所列條文觀之,倘雇主有相關 法條規定之拒絕請求、未給予公假、對受僱者為解僱、調職或其他不 利處分;或有因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之行為 ,即已合致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8 條及第 38 條之 1 所定之處罰構 成要件,至於受僱者或求職者向主管機關申訴,或主管機關之處理結 果等,並非處罰之構成要件,故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 38 條或第 38 條之 1 所列條文規定之裁處權時效,應自該等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2 年度簡上字第 183 號判決參照)。 四、至於貴局倘認為性別工作平等法並無規定受僱者依該法第 33 條或第 34 條向地方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之期限,行政機關須待申訴人申訴後 ,始得進行調查並為裁處,而認雇主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之裁罰得否 不受行政罰法第 27 條之時效規定限制乙節,事涉該法須否修正之立 法政策事宜,宜請洽詢該法主管機關勞動部。 正 本: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副 本:勞動部、本部資訊處(第 1 類、第 2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