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廢) 內政部 98.11.16 台內營字第0980200314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98 年 11 月 16 日
要 旨:
建築師法第 46 條規定所為之懲戒係屬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質有別,其 裁處權時間不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及第 45 條等規定
主 旨:有關依建築師法第 46 條規定所為之懲戒屬懲戒罰,不適用行政罰法第 2 7 條第 1 項及第 45 條規定一案,請查照。 說 明:一、依據本部 98 年 7 月 7 日內授營建管字第 0980806080 號函、法 務部 98 年 10 月 21 日法律決字第 0980035722 號函及 96 年 6 月 21 日法律字第 0960015313 號函辦理。 二、查 94 年 3 月法務部編印之行政罰法目錄貳、行政罰法逐條說明第 一條說明二所載略以:「依本條規定,本法所稱之行政罰,係指行政 秩序罰而言,不包括行政刑罰及執行罰在內。至懲戒罰與行政罰之性 質有別,懲戒罰著重於某一職業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之規定非 全然適用於懲戒罰,從而行政罰法應無納入懲戒罰之必要。另懲戒內 容如兼具行政法上義務違反之制裁與內部秩序之維護目的,則是否具 有行政秩序罰性質,而屬本法第二條之範疇,應由其立法目的、淵源 等分別考量。」經研析,專門職業人員之懲戒屬懲戒罰(行政紀律罰 ),與行政罰或民、刑罰有所不同,建築師懲戒係為維護從業建築師 之專業紀律,藉由懲戒之不名譽或限制執行業務處分,整飭專業紀律 ,且建築物常為實質環境的主體,其使用期間多長達 20 年以上,攸 關民眾生命及財產安全,而建築師之專業責任至為關鍵。是建築師為 建築物之設計人、監造人,有其持續性之專業責任,如依行政罰法, 建築行為於取得建築許可後 3 年,即逾行政罰裁處權期間,將不利 於維護公共安全及民眾對建築工程品質之信賴,此為建築師懲戒之特 殊性。另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之簽證項目,既視實 際需要按規定比例適時抽查,因係採抽查方式,未獲抽查之案件,與 權利之不行使有別,似無失權理論之適用。爰有關貴管依建築師法第 46 條規定所為之懲戒屬懲戒罰,不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第 1 項 及第 45 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