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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內政部 107.12.21 台內營字第1070820783號令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要  旨:
建築師法第 46 條各款規定之懲戒事由,係屬行政法上之義務規範,其裁
處權時效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
全文內容:有關建築師法第 46 條懲戒規定之解釋如下:
          一、建築師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46 條各款懲戒事由,非以內部紀律為
              規範目的,係屬行政法上之義務規範,其違反所為之懲戒處分,核屬
              行政罰。其裁處權時效,因本法未有特別規定,應適用行政罰法第 2
              7 條規定。
          二、另有關建築師辦理建築執照違反本法第 17 條或第 18 條規定,如已
              領得使用執照,鑑於建築師承接建築執照設計、監造案件,受委託設
              計、監造行為及責任,持續至領得使用執照,其裁處權時效自領得使
              用執照之日起算。
          三、內政部 98 年 11 月 16 日台內營字第 0980200314 號函自即日停止
              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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