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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7.11.07 發法字第1072002035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要  旨: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8 條或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
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對於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本即應採取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同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及第 5  款後段
所定「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係為促請注意所為之提示性規定
,其他各款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雖無增加注意文字之規定,仍有上
開安全維護措施規定適用
主    旨:有關貴局於 107  年 11 月 5  日召開之「○○○○○○公司涉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案」第 2  次個資審查會議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之
          解釋,本會意見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貴局 107  年 11 月 5  日工電字第 10701106680  號開會通知單
              辦理。
          二、按法務部 105  年 7  月印編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及參考資料彙編
              」(第二版)「玖、個人資料保護法問答」Q12 記載:「本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及第 5  款分別規定『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
              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
              維護措施』及『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
              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其中『事前
              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所指為何?A: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
              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依本法第 18 條或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
              對於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本即應採取適當安全維護措施,惟為提醒
              注意,本次修法爰分別於本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及第 5
              款後段再為提示性規定。至於本法第 6  條第 1  項其他各款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行為,雖無增加注意文字之規定,仍有上開安全維護措
              施規定適用,乃屬當然解釋。」
          三、據此,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及第 5  款後段「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應為促請注意
              所為之提示性規定,並非針對基於「(協助)執行法定職務或履行法
              定義務」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人資料所規範之「特別要件」,爰
              倘非公務機關因未採取適當之安全維護措施,致合法蒐集之特種個人
              資料外洩,係構成個資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反,應依同法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論處之。
正    本:經濟部工業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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