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國家發展委員會 107.11.07 發法字第1072002035號
發文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07 日
要 旨: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8 條或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機關或非公務 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對於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本即應採取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同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及第 5 款後段 所定「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係為促請注意所為之提示性規定 ,其他各款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雖無增加注意文字之規定,仍有上 開安全維護措施規定適用
主 旨:有關貴局於 107 年 11 月 5 日召開之「○○○○○○公司涉及違反個 人資料保護法案」第 2 次個資審查會議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6 條之 解釋,本會意見詳如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依貴局 107 年 11 月 5 日工電字第 10701106680 號開會通知單 辦理。 二、按法務部 105 年 7 月印編之「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及參考資料彙編 」(第二版)「玖、個人資料保護法問答」Q12 記載:「本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及第 5 款分別規定『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 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 維護措施』及『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 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其中『事前 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所指為何?A: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蒐 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依本法第 18 條或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 對於保有之個人資料檔案,本即應採取適當安全維護措施,惟為提醒 注意,本次修法爰分別於本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及第 5 款後段再為提示性規定。至於本法第 6 條第 1 項其他各款之蒐集 、處理及利用行為,雖無增加注意文字之規定,仍有上開安全維護措 施規定適用,乃屬當然解釋。」 三、據此,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第 2 款及第 5 款後段「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應為促請注意 所為之提示性規定,並非針對基於「(協助)執行法定職務或履行法 定義務」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人資料所規範之「特別要件」,爰 倘非公務機關因未採取適當之安全維護措施,致合法蒐集之特種個人 資料外洩,係構成個資法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反,應依同法第 48 條第 4 款規定論處之。 正 本:經濟部工業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