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8.01.23 法制字第1080250158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23 日
要 旨:
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規範者可能 預見其行為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功能,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
主 旨:有關「臺南市低碳城市自治條例」部分條文修正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請查照。 說 明:一、復貴署 108 年 1 月 16 日環署綜字第 1080004039 號函。 二、本部法制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 26 條之 1: 1.查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直轄市政府、 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 權或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 則(第 1 項)。前項自治規則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 名稱,並得依其性質,定名為規程、規則、細則、辦法、綱要、 標準或準則(第 2 項)。」 2.本條第 2 項規定「前項....相關設施規範由本府另定之」,其 中所稱之「相關設施規範」究何所指?如為「行政規則」,主管 機關本得依職權訂定,無須在本條授權訂定;如為「自治規則」 ,則建請依地方制度法第 27 條第 2 項之規定,將該自治規則 之名稱於本條第 2 項中定明。 (二)草案第 34 條之 1: 1.本條第 2 項前段規定「未能於前項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者,得 於接獲『通知』之日起 15 日內提出具體改善計畫向本府申請延 長改善期限」,惟該「通知」究何所指?係指第 1 項所規定之 限期改善通知,抑或指主管機關對未能於期限內改善完成之業者 ,須再次通知改善?建請釐清。如為前者,則是否表示業者必須 先預期無法屆期完成改善,並於接獲限期改善通知之日起 15 日 內申請延長改善期限?如為後者,即對於未能於期限內改善完成 者,主管機關須再次通知改善,則與第 1 項規定對屆期未完成 改善者,即應處予罰鍰之規定有所扞格,故究何者為是?建請釐 清定明。另 37 條第 2 項亦有類此疑義,建請一併釐明。 2.查本條說明三略謂,本條裁處罰鍰係參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 1 項」規定訂定,惟查空氣污染防制法第 60 條並未分 項,且該條係處罰公私場所或工商廠、場於一級防制區,即國家 公園及自然保護(育)區內新設或變更固定污染源,其與本條係 規範餐飲業需設置空氣污染物防制設備及油水分離設施之意旨不 同,故上開說明三所述之條文是否有誤?建請釐清修正。 (三)草案第 35 條: 查本條規定對違反第 22 條規定者予以處罰,惟查草案第 22 條規 定「經本府公告指定之一定規模新建建築物,其工程條件符合設置 條件者,『優先』裝置再生能源發電、利用設備或屋頂綠化設施」 ,則本條究係欲對行為人違反第 22 條規定之何種行為予以裁處? 似有未明。又草案第 22 條規範有「優先」之文字,則該條究屬強 制規定,抑或僅為宣示性規定?如為後者,對違反者處以罰責,亦 有疑義,爰建請釐清定明,俾符處罰明確性原則。 (四)罰則部分整體意見: 按以法律限制人民權利,其構成要件應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使受 規範者可能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以確保法律預先告知之功能, 並使執法之準據明確(司法院釋字第 636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查草案 34 條之 1 規定對於違反第 26 條之 1 者、第 35 條規 定對於違反第 21 條至第 23 條規定者、第 37 條規定對於違反第 26 條或第 26 條之 2 規定者,裁處罰鍰,惟查其均未具體明定 違反前揭各條文之項次及其所違反之行為,處罰之構成要件並不明 確,且無法預見是否具有可罰性,爰建請釐清並逐條分別定明。 正 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副 本:本部法制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