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字號:
法務部 108.02.13 法律字第10803501690號函
發文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13 日
要 旨:
政黨倘已依政黨法規定完成法人登記,機關對其作成裁罰處分並合法送達 後,其即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至政黨負責人及其他選任人員,因屬 不同權利義務主體,故並非上開罰鍰處分義務人,惟政黨負責人如符合行 政執行法對其有關之執行行為規定,於此範圍內,行政執行分署仍得對政 黨之負責人為該當執行行為
主 旨:所詢有關政黨經貴部依政黨法規定處以罰鍰,逾期不繳納,移送本部行政 執行署所屬各分署執行仍不為繳納時,是否會以政黨負責人為執行對象疑 義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參考。 說 明:一、復貴部 108 年 1 月 15 日台內民字第 1080220541 號函。 二、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 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 處分。」強制執行法第 17 條定有明文,本條規定於本部行政執行署 所屬各分署(下稱執行分署)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準 用之(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參照)。是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 行,應以義務人之責任財產為執行標的,所稱責任財產,即義務人之 財產中,得為強制執行客體之財產總稱(最高法院 98 年度臺抗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參照)。至於義務人之認定,則依執行名義(行政處 分)之記載定之(最高法院 63 年臺抗字第 376 號民事判例參照) 。 三、次按,法人係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之組 織體,而法人本身為抽象之單一體,與各社員或財產分離,使單一體 本身得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施啟陽著,民法總則,94 年 6 月 6 版,頁 115 參照)。查政黨倘已依政黨法第 7 條、第 9 條等規 定完成備案及法人登記後,即具法人地位,成為獨立之權利義務主體 ,而同法第 34 條、第 35 條及第 37 條至第 41 條規定,既係以政 黨為裁處罰鍰之對象,則貴部依上開政黨法規定,對已完成法人登記 之政黨作成裁罰處分並合法送達後,該政黨即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 務,至政黨之負責人及其他選任人員,因與該政黨分屬不同之權利義 務主體,故其等並非上開罰鍰處分之義務人,爰此,縱政黨(即義務 人)無財產可供執行,仍不得對負責人或其他選任人員之財產實施強 制執行。 四、惟行政執行法第 24 條第 4 款規定:「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 義務之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四、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 人。」準此,具法人資格之政黨,其負責人如符合行政執行法有關拘 提、管收之要件(第 17 條第 3 項、第 6 項),行政執行分署得 向法院聲請拘提、管收其負責人;且就有關行政執行程序中義務人所 應負之義務,如報告財產狀況(行政執行法第 14 條)、接受詢問及 提出文書、保管不動產(同法第 26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 77 條之 1 、第 78 條)等,於此範圍內,行政執行分署仍得對政黨之負責人為 該當執行行為。 正 本:內政部 副 本: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本部資訊處(第 1 類)、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